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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法民初字第03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与被告田正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田正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3240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步行街7号1-2号,组织机构代码67613391-1。代表人王幼杰,行长。委托代理人秦锐洁,女,198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周畅,女,198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田��光,男,1959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以下简称重庆农商行江北支行)与被告田正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农商行江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畅,被告田正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农商行江北支行诉称,1992年3月31日至1993年4月9日期间,田正光向原江北区复盛信用合作社借款共计17笔。2012年10月9日,田正光与我行签订《分期还款计划》,确认尚欠我行借款本金42913.52元、利息167227.12元。田正光已归还全部借款本金,未支付利息。现请求判令田正光偿还截至2012年10月9日的利息167227.12元;判令田正光支付2012年10月10日起至前述利息付清日止的利息(以167227.1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被告田正光辩称,不认可重庆农商行江北支行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987年至1990年期间,我曾向江北区复盛信用合作社借过款,但已全部清偿。重庆农商行江北支行诉称的17笔借款都是伪造的,我要求提供17笔借款中盖有凤山大队公章的借款材料,否则不认可。原告重庆农商行江北支行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举示了以下证据:1、江北区复盛信用合作社借款协议书7份,7份借款协议均加盖有“田正光”字样的私章,共有3种私章样式,其中1991年7月18日借款协议、1992年3月30日借款协议的私章各为一种样式,其他借款协议的私章为同一样式,拟证明田正光在1991年至1993年期间向江北区复盛信用合作社借款共计17笔,并称因时间太久,借款协议书原件仅保存有7份;2、催收贷款通知单6份、催收贷款通知书8份、催收明细清单3份、限期��款计划书1份,前述催收材料显示发生在2001年、2003年、2008年、2010年期间,均有田正光签名,均载明田正光尚欠借款本金61900元,其中2008年6月3日之前的贷款催收由江北区鱼嘴信用社作出,之后的贷款催收由重庆农商行江北支行作出,拟证明重庆农商行江北支行多次向田正光催收,田正光确认尚欠借款本金61900元;3、2012年10月9日《分期还款计划》及贷款清单各1份,有田正光签名捺印,主要载明田正光于1992年3月31日至1993年4月9日期间向原江北县复盛信用社(现重庆农商行江北支行)借款17笔,共计61900元,所欠借款本金已全部归还,尚欠利息167227.13元;田正光承诺于2012年12月31日前支付2万元、2013年6月30日前支付3万元、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4万元、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所欠全部利息。拟证明田正光向其借款以及欠付借款的事实。4、庭审笔录1份,拟证明双方就本案纠纷曾于2014年向本院提起过诉讼,后因原告原因撤回该案的起诉。被告田正光对前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中1991年7月18日贷款协议上“田正光”字样的私章无异议,对其他贷款协议中“田正光”私章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对证据2、3中其签名捺印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称其签名捺印的时候手写部分都是空白的,其不认识字,其签名的时候银行员工没有向其宣读材料内容,是银行员工骗其签名捺印,对该材料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重庆农商行江北支行、田正光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贷款协议上没有田正光签名捺印,田正光对其中6份贷款协议上的私章不认可,本院对该6份贷款协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田正光未举证证明其在贷款催收通知上签字捺印之时手写部分空白以及银行员工骗其签名捺印,对其以上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田正���从2001年至2012年长达十多年的时间内十余次在重庆市江北区鱼嘴农村信用合作社(后并入重庆农商行江北支行)或重庆农商行江北支行的催款通知上签名确认尚欠借款本金61900元,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银行催款及签名捺印的效力具有完全的认知能力,本院对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田正光以其不认识字、不能辨认签名材料内容为由否认签名捺印材料内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经本院审理,查明如下法律事实。1991年前后,田正光曾向江北县复盛信用合作社多次借款。2010年至2012年期间,鱼嘴信用合作社及重庆农商行江北支行先后十多次向田正光催款,田正光均确认尚欠借款本金61900元。2012年10月9日,田正光在《分期还款计划》及贷款清单上签名捺印,再次确认其于1992年至1993年期间先后17次向江北县复盛信用社借款17笔,共计61900元,借款本���已归还,尚欠利息合计167227.12元,并承诺于2012年12月31日前归还利息2万元、于2013年6月30日归还利息3万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尚欠全部利息。本院认为,重庆农商行江北支行提交的催款通知、《分期还款计划》及贷款清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且田正光已支付了部分款项,足以证明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应当按照《分期还款计划》履行各自义务。田正光尚欠重庆农商行江北支行借款利息167227.12元,对重庆农商行江北支行要求田正光支付尚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分期还款计划》确认前述167227.12元为利息,且未约定就未支付的利息再支付复利,对重庆农商行江北支行要求田正光以尚欠利息为基数要求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正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农商行江北支行利息167227.12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农商行江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22元,由被告田正光负担,被告田正光在履行前述付款义务时将其应当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822元直接支付原告重庆农商行江北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韶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段静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