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袁玉真诉巍忠奎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玉真,魏忠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253号原告袁玉真,男,汉族,农民,住古浪县。委托代理人陈海江,男,汉族,古浪县司法局大靖司法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忠奎,男,汉族,农民,住古浪县。原告袁玉真诉被告魏忠奎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玉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海江、被告魏忠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玉真诉称,原告与被告共用老城墙隔墙而居,原告家院落后墙背靠老城墙,与被告是十几年的邻居。2005年农历5月下旬,原告到被告家里看见被告在原告房屋后墙大梁的对面垒垒子。2005-2006年期间,被告将原告约一尺长、直径30厘米左右的大梁的梁头给截掉了,直径4厘米的6根椽头也被截掉了。2005年之前,被告一点一点的挖原告家院落后墙背靠的老城墙。2005年之后老城墙被挖掉,原告院落的后墙就裸露出来了,原、被告由于发生过多次矛盾,被告开始向原告院墙泼水,致使原告房屋出现潮湿等情况,院落受损严重,包括一间房屋倒塌、后墙受损、及被被告截掉大梁、椽子。原告现在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赔偿损失15000元。被告魏忠奎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被告现在居住的院落是岳父的,被告与原告是隔墙邻居,都背靠老城墙,原告的房屋后墙紧贴老城墙。被告全家于2002年左右居住到现在。后于2004年去了青藏线铁路上班,每年只有春节回家一次,直到2008年12月份回来。因为被告居住别人的院落,没有必要挖城墙,更没有截过原告房屋后墙裸露出来的大梁和椽子。因为年久失修,老城墙自然脱落,并不是原告挖断的,被告也没有向原告的院墙泼水。原告所说的损失不是被告造成的,不存在侵害问题,所以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屋损失15000元的请求是否成立?原告袁玉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魏忠奎为反驳原告主张,由证人徐某某出庭作证:证人徐某某证明,徐某某与魏忠奎是同村朋友,与袁玉真也是邻居。袁玉真与魏忠奎两家以老城墙为界隔开,老城墙以东为袁玉真家,老城墙以西为魏忠奎家。当初袁玉真修建房屋时,袁玉真将老城墙削掉一半削齐后,将房屋紧贴城墙修好。房屋的大梁、椽子紧贴老城墙。现在老城墙年久失修,自然脱落,魏忠奎并没有将老城墙挖掉。袁玉真北面修建的一栋楼房的后墙与袁玉真的后墙在同一条直线上。原告的房屋是以前的土木结构平房,出水朝向自家院落,下雨后雨水就流到原告的自家院落里。庄子里没有下水,生活污水都是从巷道里流出去。对此证人证言,原告袁玉真认为不属实,被告魏忠奎无异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在被告院落内,原告袁玉真现在居住的院落讼争房屋后墙现场照片8张,照片显示,老城墙上半部分墙体自然脱落倾倒,1木梁头和数根椽头裸露,无任何被锯和砍过的痕迹。对此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本院依职权从讼争现场拍摄的照片,原、被告均无异议,客观真实,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虽然原告认为不属实,但与本院依职权从讼争现场拍摄的照片显示的概貌一致,其证明效力综合分析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法庭认定的有证明效力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原告袁玉真与被告魏忠奎是隔墙邻居,两家背靠老城墙,以老城墙为界隔开,原告的房屋位于东面,被告院落位于西面。原告袁玉真的房屋紧贴老城墙修建,房屋的大梁、椽子紧贴老城墙。后老城墙年久失修,其中上半部分墙体自然脱落倾倒,致房屋梁头和数根椽头裸露,没有被动过的陈旧痕迹。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诉争房屋后墙损失15000元的主张,应当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讼争的房屋后墙现状,原告诉称是被告行为造成,但未能提供任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仅凭自己的陈述,证明讼争房屋后墙系被告的侵权行为所致,而证人证言和本院依职权拍摄的现场照片,正好反证了原告主张的事实不存在。同时,原告也不能提供要求被告赔偿15000元损失和计算标准的证据,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玉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袁玉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文代理审判员 张育源人民陪审员 张国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叶生龙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