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龙民一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柴春兰、秦顺英、孔艳清、孔艳蓉诉杨家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春兰,秦顺英,孔艳清,孔艳蓉,杨家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宏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66号原告柴春兰,女。原告秦顺英,女。原告孔艳清(曾用名孔燕清),女。原告孔艳蓉(曾用名孔燕荣),女。委托代理人杨德奇,云南春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家成,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宏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代表人段兆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宏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线宏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宏中心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柴春兰、秦顺英、孔艳清、孔艳蓉诉被告杨家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4月3日依法由审判员吴乃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春兰、秦顺英、孔艳清、孔艳蓉及委托代理人杨德奇,被告杨家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线宏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春兰、秦顺英、孔艳清、孔艳蓉诉称:2014年9月23日19时被告杨家成驾驶云N773**号小型轿车在黄小线K118+820米处与孔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事故造成孔某某受伤,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龙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杨家成对事故负次要责任。杨家成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物质损失,也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被告应赔偿以下费用,医疗费501元,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00元,丧葬费22498.5元,死亡赔偿金4647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890元,事故处理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合计630309.5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份由杨家成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杨家成辩称:在事故中我方车辆主体合法,无任何违法情节。孔某某是发生交通事故的关健原因。我方车辆所投保险已够赔偿原告。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了各项费用44088.21元(救护车费2500元、丧葬费20000元、医疗费15888.21元、鉴定费1300元、车辆修理费4400元),保险公司理赔后原告应退还我。被告保险公司当庭辩称:杨家成在我公司投保是事实,我公司愿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以下事实予以确认:柴春兰是孔某某的妻子,秦顺英是孔某某的母亲(1935年1月生),秦顺英生有两个儿子。柴春兰与孔某某生有两个女儿,长女孔艳清(1989年7月生),次女儿孔艳蓉(1991年5月生)。2014年9月23日19时被告杨家成驾驶云N773**号小型轿车在黄小线K118+820米处与孔某某驾驶的云MAZ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事故造成孔某某受伤,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孔某某醉酒驾驶云MAZ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会车过程中违反右侧通行原则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杨家成驾驶云N773**号小型轿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是事故发生的又一原因。事故经龙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孔某某对事故负主要责任,杨家成对事故负次要责任。杨家成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商业责任险(300000元),有效期为2014年2月12日—2015年2月11日。事故发生后杨家成支付各项费用45688.21元(救护车费2500元、丧葬费20000元、医疗费17488.21元、鉴定费1300元、车辆修理费4400元)。由于杨家成未向龙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申请调解,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柴春兰、秦顺英、孔艳清、孔艳蓉与被告杨家成达成如下协议:由杨家成在保险公司理赔之外给付原告柴春兰、秦顺英、孔艳清、孔艳蓉各项费用8388.21元,保险公司赔付后支付。原告柴春兰、秦顺英、孔艳清、孔艳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身份证、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用于证明,柴春兰、秦顺英、孔艳清、孔艳蓉与孔某某的亲属关系和孔某某是工人。杨家成质证没有意见。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身份证、户口本无异议,对亲属关系证明认为不能证明孔某某的身份。本院认为,身份证、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具有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二、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于证明事故的责任认定的事实。杨家成和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本予以采信;三、尸体处理通知书、不予调解通知书、出院记录、病情证明,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后杨家成不申请交警调解,孔某某住院两天。杨家成和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四、收入证明,用于证明,孔某某的工人身份。杨家成质证无异议。保险公司质证认为不能证明孔某某的身份。本院认为,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家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保险单两份,用于证明,杨家成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商业责任险(300000元)。原告和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本予以采信;二、发票一份、收据一份、医疗费单据两份、收条两份,用于证明,杨家成已支付修理费4400元、检验费1300元、医疗费17488.21元、救护车费2500元,支付原告丧葬费20000元,合计45688.21元。原告和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收据一份、医疗费单据两份、收条两份无异议,对修理费认为杨家成没有提起反诉,法院不应支持。本院认为收据一份、医疗费单据两份、收条两份,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发票一份因没有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孔某某是城镇居民。本院认为,杨家成驾驶云N773**号小型轿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事故造成孔某某的死亡。杨家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其行为已侵犯了孔某某的生命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杨家成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商业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保险责任和第三商业责任险保险责任。孔某某是城镇居民,本案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费用为:1、死亡赔偿金464720元(23236×20=464720元);2、医疗费17488.21元;3、丧葬费24498.5元;4、交通费2500元;5、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15156÷2×5=37890),合计547796.71元。应由孔某某承担60%的责任,杨家成承担40%的责任为宜。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000元和第三商业责任险保险范围内承担171118.69元(427796.71×40%=171118.69元)的保险责任。杨家成已支付了医费17488.21元、救护车费2500元、告丧葬费20000元,合计39988.21元,应从保险公司的赔款中扣除。本院为了保障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参照《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宏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原告柴春兰、秦顺英、孔艳清、孔艳蓉死亡赔偿金、医疗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291118.69元(120000+171118.69=291118.69元);二、由被告杨家成赔偿原告柴春兰、秦顺英、孔艳清、孔艳蓉死亡赔偿金等费用8388.21元(已支付)三、由原告柴春兰、秦顺英、孔艳清、孔艳蓉退还杨家成已支付的费用31600元,限于收到保险公司赔款后10内给付;四、驳回原告柴春兰、秦顺英、孔艳清、孔艳蓉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00元,由原告柴春兰、秦顺英、孔艳清、孔艳蓉承担2300元,被告杨家成2200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原告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判员  吴乃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洪彩云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