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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法(营)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王某与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营)民初字第236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沈胜,临朐九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某甲。原告王某诉被告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曾某乙”。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争吵,被告经常离家出走,对家庭不管不顾。2013年原告起诉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至今仍分居生活,感情未有改善。现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曾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家庭财产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曾某甲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曾某乙”。2013年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离婚,法院于2014年2月20日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未有改善。现婚生女跟随原告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临朐县人民法院(2013)临民初字第3287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共同生活期间二人未能珍惜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虽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夫妻感情未能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离婚,故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婚生女“曾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根据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综合考量,可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负担部分抚养费。因被告系农民身份,现无法确定工作情况,可按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以每月负担抚育费400元为宜。关于原、被告双方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等问题,因被告曾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对上述问题准确核实,本案中不作处理。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曾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曾某乙”由原告王某直接抚养,被告曾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自2015年4月13日起每季度首月20日前支付本季度费用,至曾某乙十八周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曾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勤吉审 判 员  袁华新人民陪审员  马开俊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