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岳民初字第1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原告郭X与被告陈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X,陈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岳民初字第1244号原告郭X,女,汉族,农民。被告陈X,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XX,四川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X与被告陈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六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被告陈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X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4年4月9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双方性格不和,导致双方无法沟通,一直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为此,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2014年9月双方发生纠纷后,即分开各自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的债权、债务。现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陈X辩称,原告所述双方认识、结婚时间、未生育子女情况,无共同的债权、债务与原告讲的一致。双方婚后感情未破裂。双方感情不和的主要责任在于原告。现被告愿意谅解原告的过错,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4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性格、志趣、爱好差异,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致引起此次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以及原、被告的一致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列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其责任在于原、被告双方,只要双方加强理解、沟通,夫妻相互尊重、相互谦让和包容,其夫妻关系尚能改善,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主张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X要求与被告陈X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六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 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