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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刑一终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许海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海浪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刑一终字第173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海浪,广东省东源县人,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东源县。因本案于2013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东源县看守所。辩护人朱伟科,广东踔厉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海浪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2014)河中法刑一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许海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该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经复核,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2014)粤高法刑四复字第46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5)河中法刑一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许海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作案工具手机二部、挎包一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缴获的甲基苯丙胺共788.83克,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原审被告人许海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第一审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可能影响公正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河中法刑一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一民代理审判员  林葵生代理审判员  李永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彭 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一)违反本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的;(二)违反回避制度的;(三)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四)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第二百二十八条原审人民法院对于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对于重新审判后的判决,依照本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上诉、抗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原审人民法院在重新审判过程中,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违反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