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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瓦民初字第6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大连市甘井子区物资再生利用公司与大升(大连)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市甘井子区物资再生利用公司,大升(大连)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瓦民初字第6115号原告:大连市甘井子区物资再生利用公司,住所地大��市甘井子区千山路28-6号。法定代表人:殷纯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丽玲,系辽宁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升(大连)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长兴岛经济区新港村。法定代表人:崔正太,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大连市甘井子区物资再生利用公司与被告大升(大连)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丽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13日签订《废钢买卖合同书》,合同约定买卖标的物为被告大升精工三个工厂所在地现场生产过程中出现的“钢材副产品”;买卖单价(含17%增值税)以网价为准,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9月13日至2012年12月12日;价款支付方式为预付款。合同��订后,2012年11月27日,双方协商一致将2012年9月13日签订的合同的有效期延长至2013年3月13日,后又延长至2013年6月24日,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9277376元,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2749781.4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货款2749781.4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13日签订《废钢买卖合同书》,合同约定买卖标的物为被告大升精工三个工厂所在地现场生产过程中出现的“钢材副产品”;买卖单价(含17%增值税)以网价为准,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9月13日至2012年12月12日;价款支付方式为预付款。2012年11月27日,双方协商一致将2012年9月13日签订的合同的有效期延长至2013年3月13日,2013年1月25日,双方同意将合同的有效期延长至2013年6月24日。自2012年4月16起,原告分14笔通过银行向被告汇款合计10477376元用于购买被告的废钢。被告合计向原告开具销货增值税发票20张,发票价款合计7553587.80元,被告交付给原告的174006.8元废钢没有开具增值税发票。原告在被告处尚有购买废钢的预付款和押金合计2749781.40元。至本案庭审时,被告已经无力履行供应废钢的合同义务。2014年10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对账单、增值税发票、废钢买卖合同书、银行汇款凭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废钢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该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废钢买卖合同书有效期已经届满,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被告应该将其持有的原告交纳的预付货款返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货款2749781.40元的诉请���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原、被告双方没有就返还预付货款的时间达成过协议,利息自原告起诉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较为合理,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视为其放弃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大升(大连)物流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大连市甘井子区物资再生利用公司预付货款2749781.4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98元,由被告大升(大连)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慈连斗人民陪审员  曲 艺人民陪审员  蒋淑凤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