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盐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冯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刑初字第204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农民,住浙江省海盐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5)第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柏水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晚,被告人冯某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号牌为浙F×××××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当行驶至海盐县武原街道友谊路无名桥寺弄段海盐第一丝厂门口处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冯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毫克/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沈某、卢某的证言,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归案后,被告人冯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综合全案,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齐 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海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