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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中法民四终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31

案件名称

童国芬与江门市英洛斯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门市英洛斯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童国芬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中法民四终字第1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英洛斯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法定代表人:余家焕。委托代理人:林莉娴,广东泓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志恒,广东泓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童国芬,住四川省江安县。委托代理人:邝英衡,广东聚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门市英洛斯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下称“英洛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童国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4)江蓬法棠民初字第4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童国芬是英洛斯公司的员工,岗位为机加冲压,童国芬的工资通常是通过银行转账发放,其中2014年2月、3月的工资是以现金方式发放,并已于2014年4月、5月支付。员工工作实行电子考勤。英洛斯公司未为童国芬参加社会保险。童国芬以英洛斯公司没有为其参加社会保险为由,从2014年3月28日起没有上班。2014年3月18日,童国芬及其他员工共9人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于3月28日增加仲裁请求,增加仲裁请求后的请求为:1、确认童国芬与英洛斯公司在2010年5月10日至2014年3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英洛斯公司支付2012年、2013年年休假工资各5天,合共1066.70元(106.67元/天×10天);3、英洛斯公司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2400元(3200元/月×7月);4、英洛斯公司支付2014年2月工资1115元、3月工资3127元。2014年5月7日,经仲裁委审理后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童国芬与英洛斯公司在2007年5月10日至2014年3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英洛斯公司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童国芬支付:年休假工资928.73元、2014年3月工资2038.23元、经济补偿金15211.24元;3、驳回童国芬的其他仲裁请求。庭审中,童国芬主张当月工资在顺延的第二个月发放,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的工资应为:2218.13元、2253.65元、2775.07元、2989.16元、2784.37元、3083.89元、2921.30元、3459.57元、3604.07元、5832.85元、2638.64元、1220.51元,合计33142.57元;2014年2月、3月的工资以现金发放。英洛斯公司认为一般是当月发放上月的工资,已向童国芬发放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工资的时间、数额如下:2218.13元、2253.65元、2771.22元、1989.16元、2784.37元、2081.84元、2921.30元、2459.97元,11月份休假没有发放工资、2409.40元、2632.92元、1220.51元。根据原审法院调取的童国芬的工资卡显示,其工资卡上每月入帐的时间、金额如下:2013.2.1银行代发2674.16元、2013.3.8柜台现金存款1000元、2013.3.8柜台现金存款1925.28元、2013.4.2柜台现金存款216.97元、2013.4.27柜台现金存款2218元、2013.5.31银行代发2253.65元、2013.7.2银行代发2771.22元、2013.7.31银行代发1989.16元、2013.7.31跨行转入1000元、2013.9.2银行代发2784.37元、2013.9.29银行代发2081.84元、2013.9.29跨行转入1000元、2013.11.1银行代发2921.30元、2013.12.2跨行转入1000元、2013.12.2银行代发2459.57元、2014.1.22代发工资2409.42元、2014.3.7代发工资2632.92元。根据原审法院调取的银行流水清单显示,从2013年2月份起,以张涛的名义跨行向童国芬等9人的工资卡转入款项,其中向童国芬的工资卡跨行转入款项的时间、数额如下:2013.3.8转入1000元、2013.7.31转入1000元、2013.9.29转入1000元、2013.12.3转入1000元。原审法院再查明:英洛斯公司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住所在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新昌工业区8号厂房,该公司的投资者为余家焕、张涛。从2011年3月1日起江门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为950元/月,从2013年5月1日起调整为1130元/月。庭审中,童国芬确认英洛斯公司已付清工资,但年休假工资未付清;审理期间,童国芬表示同意按江门市最低工资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英洛斯公司确认与童国芬存在劳动关系,但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有异议,因此,关于童国芬的入职时间、劳动关系存续时间问题。童国芬主张于2007年5月10日入职英洛斯公司,英洛斯公司否认,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应从2012年6月至2013年3月期间。鉴于有关劳动者的入职资料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因此英洛斯公司应当提供,而英洛斯公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英洛斯公司的入职登记资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英洛斯公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交童国芬的入职登记资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对童国芬入职时间为2007年5月10日的主张予以确认,并确认双方在2007年5月10日至2014年3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童国芬的月工资问题,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工资支付台账应当包括支付日期、支付周期、支付对象姓名、工作时间、应发工资项目及数额,代扣、代缴、扣除项目和数额,实发工资数额,银行代发工资凭证或者劳动者签名等内容。”、第四十四条:“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劳动保障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作出认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者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的规定,据此,对英洛斯公司提交的证据工资台账是否采信的问题。英洛斯公司提交的“工资台账”编制包括序号、姓名、身份证号码、工资,与规定的编制工资台账的要求不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包括支付日期、支付周期、支付对象姓名、工作时间、应发工资项目及数额,代扣、代缴、扣除项目和数额,实发工资数额,银行代发工资凭证或者劳动者签名等内容。且童国芬对该证据提出异议,因此,原审法院对英洛斯公司提供的工资台账不予采信,并据此对英洛斯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也不作采信。据此,对于童国芬的月工资问题的认定。童国芬主张每月工资基本由“银行代发”、“跨行转入”、“柜台现金存款”三种方式转入,每月以不同方式转入1~2笔,并主张以张涛名义通过银行支付的款项均属工资。根据原审法院调取的银行流水清单显示,从2013年2月起至2014年3月14日期间,付款人张涛每月不定期向童国芬及其他9人(另案原审原告)转入款项,每次向童国芬等9人转入款项时间均在同一日或相同时段,且由付款人张涛转入童国芬等9人帐户的金额及柜台现金存款能够与童国芬等9人主张的工资数额一致,童国芬等9人否认与张涛存在生意往来或其他的金钱交易,英洛斯公司又未能举证推翻童国芬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张涛作为英洛斯公司的投资者之一,又以其名义向童国芬等9名员工支付款项,据此童国芬主张该款项实为英洛斯公司支付的工资的理由充分,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即原审法院确认以张涛的名义支付给童国芬等9人的款项及柜台现金存款实为英洛斯公司支付的工资,及英洛斯公司以张涛的名义支付工资是规避劳动合同法的行为;同时对童国芬提出通过现金支付2014年2月、3月的工资及数额的主张予以采信,并确认英洛斯公司从2013年2月份至2014年2月支付给童国芬工资如下:通过银行发放2142.25元、2218元、2253.65元、2771.22元、2989.16元、2784.37元、3081.84元、2921.30元、3459.57元、11月工资未能显示、2409.42元、2632.92元,现金发放2014年2月工资1220.51元,共33142.57元;由于未能显示1013年11月份工资,故从2013年2月起共12个月工资合计为30884.20元,据此核算出童国芬月平均工资为2573.68元。关于童国芬请求2012年度、2013年度共10天未休年休假的工资问题。英洛斯公司称在春节已经安排放假,并提交《2013年春节放假通知》、《2013年团年饭暨2014年春节放假安排》、照片作为证据,但从英洛斯公司提交的证据的内容不能证明其在春节期间安排的休假是带薪休假,故原审法院对英洛斯公司的辩称不予采纳。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过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年休假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一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人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实习计件工资、提成工资或者其他绩效工资制的职工,日工资收入的计发办法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的规定,童国芬请求支付年休假工资,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审理期间童国芬表示同意按江门市最低工资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故按江门市最低工资对童国芬未休年休假工资进行计算,因此,英洛斯公司应支付童国芬2012年、2013年度各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为436.78元(950÷21.75天×5天×200%),491.95元((950×4+1130×8)÷12÷21.75天×5天×200%),共928.73元。童国芬仅请求支付920.62元(92.06元×10天),是其对诉权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因此,英洛斯公司应支付童国芬2012年、2013年度各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920.62元。关于2014年2、3月份工资,鉴于童国芬确认英洛斯公司已付清工资,该争议已解决,故本案已无需处理。关于童国芬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童国芬主张英洛斯公司未为其参加社会保险为由而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确认于2014年3月27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九十七条:“……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第九十八条:“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规定,童国芬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前,即2008年1月1日前,用人单位没有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并非劳动者可以解除事实劳动关系及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事由,因此英洛斯公司支付童国芬的经济补偿年限应自2008年1月1日起算,计至2014年3月期间,年限为6年零3个月。经核算童国芬的平均工资为2573.68元,因此,英洛斯公司应支付童国芬经济补偿为16728.92元(6.5×2573.68元/月)。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童国芬与英洛斯公司在2007年5月10日至2014年3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英洛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童国芬支付2012年、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共920.62元;三、英洛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童国芬支付经济补偿金16728.92元;四、驳回童国芬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英洛斯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英洛斯公司负担。上诉人英洛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英洛斯公司与童国芬劳动合同关系应从2012年6月开始。英洛斯公司为此已经提交了《劳动合同》,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不当;二、原审法院认定的“张涛”、“跨行转入”的款项属于童国芬的工资认定错误,原审法院没有证据证明张涛与英洛斯存在关联性,并认定张涛支付款项的行为属于发放工资是错误的,且张涛向童国芬转账、转账金额、转账日期与英洛斯公司没有关系。原审法院不应以此认定童国芬的工资数额;三、英洛斯公司已在春节期间安排了童国芬休年休假,原审法院既然认定英洛斯公司未安排童国芬休年休假,但要求英洛斯公司支付童国芬2倍工资而不是3倍,属于自相矛盾,是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纠正;四、英洛斯公司无须支付童国芬体检费,童国芬要求体检费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五、童国芬自2012年6月入职至2014年3月离职,童国芬的经济补偿金只能计算一个半月,不能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综上,请求:1、撤销原判;2、确认英洛斯公司与童国芬自2012年6月至2014年3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3、英洛斯公司无须支付童国芬带薪年休假工资、体检费和经济补偿金;4、本案全部诉讼费由童国芬负担。被上诉人童国芬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之规定,本院仅对英洛斯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以及本案的相关证据,本案的二审期间争议焦点是:一、英洛斯公司与童国芬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问题;二、童国芬月平均工资的问题;三、英洛斯公司是否应支付童国芬年休假工资、经济补偿金、体检费。一、关于英洛斯公司与童国芬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英洛斯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童国芬负有管理的义务和权利,童国芬的入职资料由其掌握,计算童国芬在英洛斯公司的工作年限产生的劳动争议,应由作为用人单位的英洛斯公司承担举证责任。英洛斯公司提交了一份双方于2012年6月28日签订的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及《工厂员工花名册》,证明童国芬与英洛斯公司自2012年6月28日开始建立劳动关系。童国芬认可上述证据,但认为其自2007年5月10日开始入职英洛斯公司,办理了入职登记,劳动合同每年一签,劳动合同原件经签名后均被英洛斯公司收回,同时提请了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其于2007年5月10日即入职英洛斯公司。本院认为,根据英洛斯公司提交的《工厂员工花名册》显示,童国芬的入厂时间为2007年5月5日,与英洛斯公司主张童国芬于2012年6月28日入职的事实矛盾,且童国芬亦对英洛斯公司主张的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予以否认。因在劳动争议纠纷中,用人单位掌握有工资发放、职工名册、入职登记等资料,现英洛斯公司对童国芬主张的入职时间不予认可,则应当提交2012年6月28日以前的工资台账及童国芬的入职登记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童国芬于2012年6月28日以前并未与英洛斯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现英洛斯公司仅以童国芬2012年6月28日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及童国芬2013年3月以后的工资发放情况证明童国芬的入职时间理据不足,且其提交的员工花名册显示童国芬入职时间为2007年5月5日,与其主张相矛盾,故原审法院对英洛斯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确认童国芬与英洛斯公司于2007年5月10日至2014年3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童国芬月平均工资的问题。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英洛斯公司应当对童国芬的工资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英洛斯公司提交了童国芬的银行转账记录及工资台账,童国芬质证认为英洛斯公司只对“银行代发”的工资部分制作工资台账,对于“现金存款”、“跨行转入”的工资部分则未制作工资台账。原审法院经审查,英洛斯公司制作的工资台账并不符合《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童国芬亦对该工资台账予以否认。同时根据原审法院调取的童国芬的银行卡流水信息显示,付款人“张涛”通过跨行转入等方式不定期向童国芬等9人(其他8人为另案原审原告)的工资卡账户转入款项,每次向童国芬等9人转入款项时间均在同一日或相同时段,具周期性,童国芬等人否认与张涛存在其他金钱交易,而张涛作为英洛斯公司的投资者之一,英洛斯公司不能对张涛以其名义向童国芬等人转入款项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童国芬关于张涛向其转入款项的行为属于发放工资的行为理由充分,故原审法院经综合审查,对英洛斯公司的证据不予采信,采信童国芬关于其工资通过“银行代发”、“跨行转入”、“柜台现金存款”三种方式转入的主张,并据此计算童国芬月平均工资为2573.68元,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三、关于英洛斯公司是否应支付童国芬年休假工资、经济补偿金和体检费的问题。关于童国芬请求2012年度、2013年度共10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的规定,童国芬于2007年5月10日入职英洛斯公司,依法享有2012年度、2013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各5日。英洛斯公司提出其在春节期间已经安排童国芬休年休假,但其提交的《2013年春节放假通知》、《2013年团年饭暨2014年春节放假安排》、照片并不能证明春节期间安排的是带薪年休假,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发放了未休年休假工资。故原审法院认定英洛斯公司未安排童国芬休年休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童国芬未休年休假天数,英洛斯公司应当按照童国芬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因未休年休假工资应扣除童国芬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收入,同时童国芬主张以江门市最低工资的标准计算其日工资,故原审法院按童国芬日工资的200%计算英洛斯公司还应支付童国芬未休年休假工资2012年度、2013年度共10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920.62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童国芬主张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英洛斯公司未为童国芬参加社会保险,童国芬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同时可以向英洛斯公司主张经济补偿金。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的规定,计算英洛斯公司应当支付童国芬经济补偿金16728.92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英洛斯公司主张不应支付童国芬体检费的问题,因童国芬于一审审理期间并未主张体检费,并且原审判决并未判决英洛斯公司应向童国芬支付体检费,故英洛斯公司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英洛斯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门市英洛斯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拥军代理审判员  赵 沂代理审判员  张媛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银仲梁丹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