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淮法车民初字第1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孔福国与高金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福国,高金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法车民初字第1355号原告孔福国。委托代理人孔国民。被告高金良。原告孔福国与被告高金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福国的委托代理人孔国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金良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福国诉称,2011年11月19日,被告高金良向原告借款现金4万元,约定于2012年11月19日归还,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2014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了一份催要函并通过挂号信的方式邮寄给被告,但因被告家中无人被退回。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及利息(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高金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9日,被告高金良向原告孔福国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本人于2011年11月19日向孔福国老板借款人民币肆万元整,于2012年11月19日还清借款人:高金良2011年11月1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返还借款。2014年10月10日,原告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告邮寄了一份催要函,该挂号信因被告家中无人被退回。原告索款未果,引起诉讼。另查明,2014年10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6个月(含)贷款基准利率为年6%。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高金良所立借条一张、催要函一份等证据在卷,经庭审查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孔福国提供的由被告高金良所立的借条,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诉争的事实相关联,足可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其至今不履行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借款人主张自借款逾期之日或者自权利主张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标准,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高金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金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孔福国借款4万元,承担利息(按年利率6%标准,从2014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3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高金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张锦武审 判 员  胡亮亮人民陪审员  贺永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贾  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