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丰民初字第9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郑志彬与廖晓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志彬,廖晓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942号原告郑志彬,男,198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被告廖晓毅,男,1988年11月9日生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原告郑志彬与被告廖晓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达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志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晓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志彬诉称,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一张借条为证。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偿还欠款。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廖晓毅未作书面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郑志彬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即身份证、身份信息查询记录,以此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即借条,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身份证、身份信息查询记录真实有效,应予认定;借条由被告出具并签名确认,可以证明原告主张,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廖晓毅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14年4月30日向原告郑志彬借款6万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借款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廖晓毅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郑志彬借款6���元,有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证,借贷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借款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该债务应予清偿。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故本案借贷应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并要求其偿付催告后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晓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志彬借款6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达婧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连博影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