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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慕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慕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瓦刑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慕某甲,男。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慕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那治新、代理检察员李晓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至9月间,被告人慕某甲先后19次在瓦房店市旺角大商新玛特、瓦房店市西长春路二段、瓦房店市义乌小商品城、瓦房店市土城乡王葳村、北营村、龙王庙村等地盗窃笔记本电脑、腰带、手包、剃须刀、手机、手表、项链等物品及现金共计人民币14778元,其中未遂1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慕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慕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慕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2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慕某甲来到瓦房店市旺角大商新玛特四楼,趁工作人员不注意将林某摆放在四楼柜台上的展品东芝笔记本电脑一台盗走。经瓦房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5500元。案发后,赃物被扣押、返还被害人。2、2014年3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慕某甲来到瓦房店市西长春路二段六号的漂亮宝贝服装店,用事先准备好的修车扳手将卷帘门撬开,将店主刘某放在店内的一台华硕笔记本电脑盗走。经瓦房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400元。案发后,赃物被扣押、返还被害人。3、2014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慕某甲来到瓦房店市义乌小商品城三楼卖场内,将王某甲放在柜台上的两条腰带盗走。经瓦房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0元。案发后,赃物被扣押、返还被害人。4、2014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慕某甲来到瓦房店市义乌小商品城二楼卖场内,将陈某甲放在柜台上的一个手包盗走。经瓦房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35元。案发后,赃物被扣押、返还被害人。5、2014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慕某甲来到瓦房店市义乌小商品城二楼卖场内,将陈某甲放在柜台上的一个袋鼠牌手包盗走。经瓦房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22元。案发后,赃物被扣押、返还被害人。6、2014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慕某甲来到瓦房店市义乌小商品城二楼卖场内,将陈某甲放在柜台上的两个包盗走。经瓦房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06元。案发后,赃物被扣押、返还被害人。7、2014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慕某甲来到瓦房店市义乌小商品城二楼卖场内,将陈某甲放在柜台上的两个手包盗走。经瓦房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8元。案发后,赃物被扣押、返还被害人。8、2014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慕某甲来到瓦房店市义乌小商品城二楼卖场内,将陈某甲放在柜台上的一个袋鼠牌手包盗走。经瓦房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32元。案发后,赃物被扣押、返还被害人。9、2014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慕某甲来到瓦房店市义乌小商品城二楼卖场内,将陈某甲放在柜台上的两个剃须刀盗走。经瓦房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955元。案发后,赃物被扣押、返还被害人。10、2014年7月28日8时许,被告人慕某甲驾车来到瓦房店市土城乡王崴村岛里屯灯塔附近,用事先准备好的修车扳手将停放在风力发电下空地处一台车牌号为辽B810**的别克轿车左后方车玻璃砸碎,将史某放在车内的一部白色诺菲牌NF118手机盗走。经瓦房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0元。案发后,赃物被扣押、返还被害人。11、2014年月8月5日下午,被告人慕某甲驾车来到瓦房店市土城乡王崴村岛里屯灯塔附近,用事先准备好的修车扳手将停放在风力发电下空地处的一台车牌号为辽B176**的黑色雪佛兰轿车副驾驶车门玻璃砸碎,将潘某甲、谭某放在车内的一部黑色酷派手机、一条金项链(因无实物暂时无法估价)、现金人民币1100元盗走。经瓦房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0元。案发后,手机被扣押、返还被害人。12、2014年8月初的一天约15时许,被告人慕某甲驾车来到瓦房店市土城乡王崴村岛里屯灯塔附近,用事先准备好的修车扳手将停放在风力发电下空地处的一台车牌号为辽BX5B**的中华轿车的副驾驶车门玻璃砸碎,将杨某甲放在车内的一部酷比手机盗走。经瓦房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00元。案发后,赃物被扣押、返还被害人。13、2014年8月初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慕某甲驾车来到瓦房店市土城乡北营村龙王庙附近,用地上的石头将停放在龙王庙门口的一台红色马自达3轿车副驾驶车门玻璃砸碎,将吴某放在车内的黄色女士挎包一个、三星I9082手机一部、200元人民币盗走。经瓦房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案发后,手机被扣押、返还被害人。14、2014年8月19日下午,被告人慕某甲驾车来到瓦房店市土城乡王崴村岛里屯灯塔附近,用事先准备好的修车扳手将白某停放在风力发电下空地处的一台车牌号为辽B742**的比亚迪轿车的副驾驶车门玻璃砸碎,慕某甲在车内未找到物品。15、2014年8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慕某甲驾车来到瓦房店市土城乡北营村龙王庙附近,用事先准备好的修车扳手将停放在龙王庙门口的一台轿车车门玻璃砸碎,将邹某放在车内的一部黑色金立手机盗走。经瓦房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50元。案发后,赃物被扣押、返还被害人。16、2014年8月23日,被告人慕某甲驾车来到瓦房店市土城乡王崴村岛里屯灯塔附近,用事先准备好的修车扳手将停放在风力发电下空地处的一台车牌号为辽BX3X**的尼桑牌轿车的后排左侧车门玻璃砸碎,将程某放在车内座位上的一台苹果牌ipandaer平板电脑盗走。经瓦房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300元。17、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慕某甲来到瓦房店市李官镇龙王庙村海边广场,将付某放在广场水泥台上的一部三星W689翻盖手机盗走。经瓦房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案发后,赃物被扣押、返还被害人。18、2014年9月16日上午,被告人慕某甲驾车来到瓦房店市土城乡王崴村岛里屯灯塔附近,用地上石头将停放在风力发电塔下的一台黑色奔腾B50轿车副驾驶车门玻璃砸碎,将宋某放在副驾驶扣手内的一部苹果5手机和一块手表盗走(因暂不具备鉴定条件而不予鉴定)。经瓦房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300元。19、2014年9月21日上午,被告人慕某甲驾车来到瓦房店市土城乡王崴村岛里屯灯塔附近,用事先准备好的修车扳手将停放在风力发电塔下空地处的一台车牌号为辽HK97**的丰田卡罗拉轿车副驾驶车门玻璃砸碎,将杨某乙放在车内的一条黑色裤子(因暂不具备鉴定条件而不予鉴定)盗走。综上,被告人慕某甲共盗窃19起,其中盗窃未遂1起,盗窃财物共价值人民币14778元。案发后,部分赃物被扣押、返还被害人,尚有被害人谭某、潘某甲人民币1100元、吴某人民币200元、程某价值人民币2300元的平板电脑、宋某价值人民币1300元的苹果5手机未返还,未返还的款物折合人民币4900元。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指认现场照片及被盗物品照片,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林某、刘某、王某甲、陈某甲、史某、潘某甲、谭某、杨某甲、吴某、白某、邹某、程某、付某、宋某、杨某乙的陈述笔录,证人潘某乙、姜某、王某乙、慕某乙、杨某丙的证言笔录,被告人慕某甲的供述笔录,瓦房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瓦房店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搜查笔录,情况说明等。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慕某甲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害了公民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慕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慕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慕某甲部分犯罪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部分赃物已被扣押返还被害人,可酌情对被告人慕某甲予以从轻处罚。尚有被害人谭某、潘某甲人民币1100元、吴某人民币200元、程某价值人民币2300元的平板电脑、宋某价值人民币1300元的苹果5手机未能返还,应责令被告人慕某甲予以退赔人民币4900元,返还各被害人。被告人慕某甲作案工具扳手应予以销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慕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慕某甲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谭某、潘某甲人民币1100元、吴某人民币200元、程某人民币2300元、宋某人民币1300元。三、被告人慕某甲作案工具扳手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于黎娜人民陪审员  冷 艳人民陪审员  石 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 琳第6页共7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