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商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济南新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山东青州伟信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新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山东青州伟信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商初字第364号原告济南新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殿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嘉新,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青州伟信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林东,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济南新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青州伟信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嘉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青州伟信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业务代表杨森东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上下滑板、上下水口、火泥等货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的数量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的山东莱钢永锋钢铁有限公司,货物价款共计185990元,其中货款117770元原告已给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原告送货后,被告分文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85990元。被告山东青州伟信化工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5日,原告济南新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供方)与被告山东青州伟信化工有限公司(需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310型上、下滑板、上、下水口以及火泥等货物。其中上、下滑板每吨11000元,上水口每吨5000元,下水口每吨8000元,火泥每吨3500元;数量由需方电话或传真通知;供方接到通知10日内将货物送至山东莱钢永锋钢铁有限公司。双方另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4月4日、4月16日,将涉案合同标的物送至被告在山东莱钢永锋钢铁有限公司,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货单,收货单载明的货物价款共计48810元,2012年4月24日,原告为被告开具票号为14239525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48810元;原告分别于2012年4月28日、5月4日、5月8日、5月13日、5月19日将涉案合同标的物送至被告在山东莱钢永锋钢铁有限公司,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货单,收货单载明了收货时间、货物名称、数量,收货单上加盖了被告的收料专用章,被告工作人员杨森东在收货人栏目签字确认,上述收货单记载货物价款共计68960元。2012年6月4日原告为被告开具票号为1424841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68960元。原告于2012年5月28日将310型上、下滑板1120千克、310型下水口2000千克送至山东莱钢永锋钢铁有限公司,山东莱钢永锋钢铁有限公司称重后出具了检斤单,被告的工作人员杨森东在检斤单上签字确认。2012年6月2日,原告将310型上、下滑板3200千克、310型上水口240千克送至山东莱钢永锋钢铁有限公司,山东莱钢永锋钢铁有限公司称重后出具了检斤单,被告的工作人员杨森东在检斤单上签字确认。2012年6月5日,原告将火泥1吨送至山东莱钢永锋钢铁有限公司,被告的工作人员杨森东在原告的发货单上签字确认。该笔货款共计68220元,被告未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发货单、检斤单、增值税发票记账联、收货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出卖人按照约定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其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的工作人员杨森东在原告的发货单、检斤单上签字,确认收到原告的货物,欠原告货款68220元的事实,被告的工作人员杨森东为原告出具的收货单,载明收到原告货款,以及欠原告货款11777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付货款1859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可见,增值税发票的出具及抵扣与交易行为是否真实并无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仅凭增值税发票不能认定需方已收到供方提供的货物。本案中,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2012年4月4日、4月16日收货单的复印件,收货单复印件载明的货物名称、数量、价款与增值税发票记载的内容一致,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增值税发票中记载的货物名称、数量,因此,对原告关于其向被告供货后为被告开具4881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未付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山东青州伟信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应视为对自己所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青州伟信化工有限公司欠原告济南新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859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0元,减半收取2010元,由被告山东青州伟信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提交加盖公章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两份,分别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02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郇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