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古民一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中山市雷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陈志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古民一初字第239号原告:中山市雷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周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永献、张翠安,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陈智敏,男,1980年3月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龙川县,现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中山市雷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成公司)诉被告陈智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豫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永献、张翠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智敏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签订《物业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镇电信新办公大楼物业第2层7、8、20卡,租赁面积112㎡,租期自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年租金215040元分四期,每期缴三个月租金53760元;逾期交租按日3%计滞纳金,歇业则按月租金5%计违约金,超过正式交租日10天或拖欠管理费15天以上,原告有权停电或收回卡位并终止合同、没收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物业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并未依约缴纳租金、相应公摊及管理费用,并自2014年11月6日无故歇业至今。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物业租赁合同》已于2014年11月19日解除。2、被告支付原告租金53760元、水费560元、卡位电费3501元、公摊电费13664元,物业管理费4704元;解除合同后自2015年2月1日至同年3月1日期间租赁物占用费16725元。3、被告支付原告迟延交租滞纳金,以537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4、被告支付原告歇业违约金5000元(2014年11月6日开始歇业后按约定每天按月租金5%计,应计已超过此数,实计自愿按5000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有如下证据:1.租赁合同;2.律师函、送达证;3.租金通知、催收通知及费用清单等。被告陈智敏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原告雷成公司与被告陈智敏签订《物业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中山市**镇电信新办公大楼物业第2层7、8、20卡位,面积112㎡,月租金按160元/㎡,每月租金17920元,物业管理费按6元/㎡计共672元;租期自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年租金215040元,先交租后使用,每年租金分四期交付,逾期按日租金3%计收滞纳金,超过正式交租日10天,原告有权停电或收回卡位并终止合同、没收保证金;被告应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交纳三个月租金53760元作为押金,租赁期满时物业验收合格后退回;本物业正式使用后空调费用按合同计租面积与总面积的比例平摊,每月收取一次,另被告每日须正常开门营业,歇业则每日按月租金5%收取违约金;如原告违约须双倍退还押金及退还已交但未使用的租金,如被告违约须即刻搬离物业,不得追讨剩余租金和押金,另如被告未能依约如期如数缴纳水电费用,则应向原告缴纳违约金(按供水供电事业公司规定处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物业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仅支付了第一期租金,对其后租金、相应公摊及管理费用未予缴纳,并于2014年11月6日停止营业。原告经多次催促,又委托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发出《律师函》,敦促被告尽快缴纳各种应缴费用及开门营业,并通知收函后三日内前往原告处办理相关手续,逾期本函即视为解除合同通知书,原告将按合同约定单方解除合同,收回并清理店铺,并追究违约责任。被告于2014年11月19日签收了上述《律师函》,但并未支付相关费用及开门营业。2015年3月1日,原告强行收回了租赁物。被告至今尚欠原告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租金53760元;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水费560元,卡位电费3501元;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公摊电费13664元,物业管理费4704元;2015年2月1日至同年3月1日期间租赁物占用费1672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物业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租金、水电费及物业管理费,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付,又不开门营业,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行使合同解除权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认定2014年11月19日被告签收《律师函》之日为双方合同解除之日。本案是因被告根本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水电费、物业管理费,以及合同解除后自2015年2月1日至同年3月1日期间租赁物占用费16725元,具有理据,本院予以支持。按合同约定,逾期缴纳租金按日租金3%计收滞纳金,因该约定过高,原告主张以欠付租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取,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按约定,被告须每日正常开门营业,歇业则每日按月租金5%收取违约金,此约定亦属过高,原告主张自2014年11月6日开始歇业后自愿按5000元计取,于法无悖,可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求合理。被告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中山市雷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智敏签订的《物业租赁合同》于2014年11月19日解除;被告陈智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山市雷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租金53760元;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水费560元,卡位电费3501元;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公摊电费13664元,物业管理费4704元;被告陈智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山市雷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合同后自2015年2月1日至同年3月1日期间租赁物占用费16725元;被告陈智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山市雷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迟延缴付租金的滞纳金,以537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被告陈智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山市雷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歇业违约金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0元,减半收取955元,由被告陈智敏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还,于执行中由被告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豫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贤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