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民初字第1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娄元春与于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元春,于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鲁旭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1050号原告:娄元春,农民,现住山西省。委托代理人:杨利峰。被告:于磊,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负责人:张建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佟蕊。被告:鲁旭光,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负责人:杨国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振宇。原告娄元春与被告于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被告鲁旭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万秋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日、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元春委托代理人杨利峰、被告于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佟蕊、被告鲁旭光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振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元春诉称:2013年4月12日20时许,被告于磊驾驶冀B×××××轿车与原告娄元春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娄元春又与鲁旭光停放的冀B×××××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主张医疗费30153.44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残疾赔偿金25485.6元、鉴定费2000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43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0039.04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于磊辩称:冀B×××××轿车所有人为于磊。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于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另被告于磊为原告娄元春垫付医药费30153.44元并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审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冀B×××××轿车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于原告损失同意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鲁旭光辩称:冀B×××××轿车所有人为鲁旭光,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于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冀B×××××轿车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冀B×××××轿车所有人为被告于磊,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13日至2013年11月12日。冀B×××××轿车所有人为被告鲁旭光,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10月7日。2013年4月12日20时许,被告于磊驾驶冀B×××××轿车与原告娄元春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娄元春又与鲁旭光停放的冀B×××××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鲁旭光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娄元春无责任。原告伤后于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被告于磊共为原告开支医疗费30153.44元。另原告因本次事故开支鉴定费2000元。被告于磊另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事项如下:一、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数额。原告就其诉讼请求中主张的相应数额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四被告答辩及质证意见:标准过高,认可按每天20元计算21天。本院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理由:原告主张按50元/天计算标准过高,应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20元计算。原告主张按22天计算伙食补助费,但其向本院提交的住院病例上显示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21天,应按21天计算伙食补助费。2.原告主张护理费4300元(100元/天,43天),提交加盖“遵化市人民医院专用章”印章的住院统一收费收据一张(写明住院天数22天)及出院证一份(注意事项写明继续卧床休养三周)。四被告答辩及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出院证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金额过高,认可按37.44元/天计算22天。四被告就其答辩主张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护理费3268.98元(28409÷365×42)。理由:原告主张按100元/天计算护理费,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应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每年28409元)计算。原告主张护理天数43天,其向本院提交的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虽写明住院天数22天,但原告住院病例中显示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21天,应认定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21天,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天数三周(21天),其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护理天数42天。3.原告主张误工费20000元(2500元/月,8个月)、二次手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5485.6元(9102元/年,拾级伤残,Ia值为4%),提交名称为“遵化市官员饭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误工证明一份(写明原告月工资2500元)、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一份(写明鉴定意见:1、根据GB18667-2002标准,被鉴定人员损伤符合4.10.7-b,评定为拾级伤残;另据4.10.5-dIa值为4%。2.二次手术取骨盆内固定物费用壹万元。3、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八个月)。四被告答辩及质证意见: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表证实与该单位的实际关系;对原告提交的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三项鉴定意见均有异议,对原告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及误工时间申请重新鉴定。四被告就其答辩主张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18173.59元(27639÷365×240)、残疾赔偿金25485.6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理由:原告主张按2500元/月计算误工费,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应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住宿和餐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每年278639元)计算,原告主张按8个月计算误工时间及残疾赔偿金25485.6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其向本院提交了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一份,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虽对原告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误工损失日申请重新鉴定,但经本院释明逾期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并预交相应鉴定费用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虽提交原告伤残等级的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但未交纳相应鉴定费用,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误工损失日8个月予以支持。依法计算原告误工费为18173.59元(27639÷365×240),残疾赔偿金25485.6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4.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未提交证据。四被告答辩意见:对原告主张交通费数额有异议,不予认可。本院认定原告交通费800元。理由:交通费是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而在治疗过程中所支付的费用。综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800元。5.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四被告答辩意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过高,认可给付1000元。本院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理由:根据原告伤残等级为拾级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依法确定。二、被告于磊给付原告10000元现金的性质。原告主张:该10000元系被告于磊给付原告的额外补偿。被告主张:该10000元系给付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娄元春及被告于磊就各自主张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合原、被告诉、辩及举证、质证意见,对原告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3015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误工费18173.59元、护理费3268.98元、残疾赔偿金2548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鉴定费2000元,合计95301.61元。冀B×××××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冀B×××××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交强险范围内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项下平均分担。原告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由被告于磊与被告鲁旭光按照各自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于磊为原告开支医疗费30153.44元,抵顶其应付赔偿款项。关于被告于磊给付原告10000元现金的性质,原告娄元春及被告于磊就各自主张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但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故被告于磊给付原告娄元春的10000元现金,其中5000元视为被告给付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而一并抵顶赔偿款,另5000元视为被告对原告的额外补偿。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娄元春各项经济损失合计95301.6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娄元春36364.09元(其中医疗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26364.09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娄元春36364.09元(其中医疗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26364.09元)。三、原告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22573.44元,由被告于磊赔偿原告损失的70%,即15801.41元;由被告鲁旭光赔偿原告损失的30%,即6772.03元。上述一、二、三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付清。四、被告于磊为原告娄元春垫付医疗费30153.44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抵顶其应付赔偿款后,剩余19352.03元,由原告娄元春在取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款时返还给被告于磊。五、驳回原告娄元春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于磊负担875元、被告鲁旭光负担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万秋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