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崔显强与梅权文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767号原告崔显强,男,196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梅权文,男,197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崔显强与被告梅权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显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权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至9月期间,原告为被告所雇佣,为被告提供敲墙、搬运等工作。被告结算时同意支付原告工资16700元,但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拖欠的搬运工资16700元。被告梅权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9月期间,原告为被告所雇佣,为被告提供敲墙、搬运等工作。2014年9月17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上载:今欠老崔敲打工资16700元,三月之内付清(2014年12月17日)之内付清。被告及其妻子在欠条上签名。至今,被告未付该笔款项。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上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原、被告构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后有权要求被告依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搬运、敲打工资16700元,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予以支持。被告梅权文未到庭且未作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梅权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崔显强167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8元,减半收取109元,由被告梅权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黄建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陈丹雯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