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拱半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范煜与徐露露、杭州三台山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煜,徐露露,杭州三台山运输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季小军,浙江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半民初字第81号原告范煜。委托代理人柳雄飞,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徐露露。被告杭州三台山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华庆丰。委托代理人张杰,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洪亮。委托代理人方翠芳,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季小军。被告浙江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渭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责人孙易凡。委托代理人邹炜翌,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范煜诉被告徐露露、杭州三台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三台山公司)、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杭州公司)、季小军、浙江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外事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杭州开发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缪凌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范煜的委托代理人柳雄飞、被告杭州三台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杰、民安财险杭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翠芳、被告季小军、大地财险杭州开发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炜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露露、被告浙江外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煜诉称:2012年11月30日,被告徐露露驾驶被告杭州三台山公司所有的浙a×××××号货车在文二西路由西向东行驶到莫干山路时,碰撞到被告季小军驾驶的浙a×××××号车,致使该车打转,撞到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拱墅区交警认定,被告徐露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季小军和原告无责。现经司法鉴定,原告伤势构成十级伤残。因被告杭州三台山公司在民安财险杭州公司处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浙江外事公司在大地财险杭州开发区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徐露露赔偿原告医疗费435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误工费7317.2元、护理费3658.6元、伤残赔偿金75702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18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01051.3元;2、被告杭州三台山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民安财险杭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被告大地财险杭州开发区公司在无责方交强险范围内赔付;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2、门诊病历2本、住院病历2张、病程记录1张,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治疗的事实。3、门诊收费票据6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治疗支付出院后的医疗费4353.5元。4、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伤情经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以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期限、鉴定费1840元的事实。5、户口本及户籍证明1份,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户口。被告杭州三台山公司答辩称:1、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肇事车辆系杨永茂私人出资购买挂靠在我司名下,该车实际经营人为杨永茂。该车在民安财险杭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又在商业险中再投保了不计免赔。另事故发生时徐露露并非在履行职务行为。2、我司为原告垫付了三笔医药费计17207.38元,诉前又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为减少诉累,请求法庭对我公司垫付医药费和支付现金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浙江外事公司的损失在2013年7月1日之前已由(2013)杭拱半民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赔偿,因此根据相关规定,我公司请求法庭对本案赔付采取交强险内不分项规则进行判决,另结合原告的损害是由两车共同造成,再依据《道路交通法》的规定进行赔付。4、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的标准及计算时间无异议,原告主张营养费标准过高,我公司要求按30元/天的标准,酌情赔偿450元;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请法庭结合本案赔偿总额度和司法实践,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被告杭州三台山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车辆挂靠协议,证明肇事车辆实际经营人系杨永茂。2、收条2份及汇款凭证1份,证明本案起诉前被告杭州三台山公司已支付给原告10000元的事实。3、保单2份,证明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4、(2013)杭拱半民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中浙a×××××号车的损失已经过法院审理判决。被告民安财险杭州公司答辩称:对原告的部分诉请有异议;由无责方承担的部分应予以扣除;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误工费应按实际损失或按95天计算,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15天,鉴定费不予承担,精神抚慰金过高,我司认为按3000元较为合理。被告季小军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大地财险杭州开发区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保险车辆为无责方,医疗费和伤残赔偿金承担1/11。对赔偿项目和数额同意民安财险杭州公司的意见。被告民安财险杭州公司、被告季小军、被告大地财险杭州开发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徐露露、被告浙江外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被告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要求,予以采信。2、对被告杭州三台山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知道协议一方的“杨永茂”为何人、是否存在,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也无车辆购买发票、合同,无法证明该车辆为杨永茂购买。被告民安财险杭州公司、季小军、大地财险杭州开发区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仅根据该协议,无法直接证明“杨永茂”为该车实际经营人,对原告提出的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该证据不予采信。3、对被告杭州三台山公司提交的证据2、3、4,原告及被告民安财险杭州公司、季小军、大地财险杭州开发区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该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要求,予以采信。经庭审并结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2012年11月30日,被告徐露露驾驶被告杭州三台山公司所有的浙a×××××号货车在文二西路由西向东行驶到莫干山路时,碰撞到被告季小军驾驶的浙江外事公司所有的浙a×××××号车,致使该车打转,撞到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拱墅区交警认定,被告徐露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季小军和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56天,被告杭州三台山公司称已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并支付给原告赔偿款10000元;原告自行支付出院后的医疗费4353.50元。现经司法鉴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其伤后误工期限60日、护理期限30日、营养期限15日。另查明,被告杭州三台山公司系肇事车辆浙a×××××号货车所有人,被告民安财险杭州公司承保了该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浙江外事公司系浙a×××××号车所有人,被告大地财险杭州开发区公司承保了该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时,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对浙a×××××号车的车辆损失,已由本院(2013)杭拱半民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民安财险杭州公司在浙a×××××号货车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浙江外事公司3693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因对浙a×××××号车的车辆损失,已由生效判决确认由民安财险杭州公司在浙a×××××号货车的交强险范围内不分项予以赔偿,为保持裁判统一性,本案交强险的赔偿亦不作分项处理。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4353.50元,原告已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56天的事实,原告主张16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按鉴定结论误工休养期限为,60天,参照2013年度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7317.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护理期为30天,按2013年度浙江省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3658.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按鉴定结论营养期为15天,按每天30元计,本院确定为450元。6、残疾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主张7570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1840元,原告已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不仅造成原告受伤,也给其精神造成痛苦,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上述赔偿总额为100001.30元,扣除被告杭州三台山公司已赔偿给原告的10000元,实际赔偿给原告的金额为90001.30元。因被告民安财险杭州公司在浙a×××××号货车的交强险范围内已赔偿36930元,其交强险范围内剩余85070元;而大地财险杭州开发区公司基于浙a×××××号车在事故中属于无责方,其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100元;上述两项总额为97170元,已超出本案需赔偿给原告的金额,故应由民安财险杭州公司、大地财险杭州开发区公司在各自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分担。民安财险杭州公司承担赔偿总额的十一分之十,即81819.36元,大地财险杭州开发区公司承担赔偿总额的十一分之一,即8181.94元。对被告杭州三台山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及支付给原告的费用,由其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范煜81819.3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赔付原告范煜8181.9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范煜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2元,减半收取1161元,由原告范煜承担127元,由被告徐露露、杭州三台山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03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2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交费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纳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缪 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何红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