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登民一初字第2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何文玲与赵金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文玲,赵金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登民一初字第2496号原告何文玲,女,1956年4月29日生,汉族,住郑州市。委托代理人蔡银河,登封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赵金标,男,1955年3月1日生,汉族,住登封市。原告何文玲诉被告赵金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文玲的委托代理人蔡银河、被告赵金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0日14时30分许,被告赵金标驾驶无号牌豪爵HJ-110型两轮摩托车沿32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登封市大冶镇南街村路段,将由北向南步行横过323省道的原告撞伤。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4)第004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金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3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则,应当认定双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2、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3、垫付的医疗费用应予以扣除。原告向本院提供5组证据:第1组是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郑公交认字(2014)第004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赵金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第2组是登封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病历,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第3组是登封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费用明细清单、出院证、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第4组是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第5组是登封市润民商店出具的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购买日常用品花费的费用。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双方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交通费过高。被告向本院提供一份证人景某的证言,证明原告有过错,应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证人讲的不是事实,证人与被告赵金标可能有利害关系,证人应当在交警队制作事故认定书时提供证言,被告赵金标没有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复核申请,应当以事故认定书为准。本院认证情况:原告提供的第4、5组证据无法核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人景某的证言无相关证据印证,证明力较低,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14时30分许,被告赵金标驾驶无号牌豪爵HJ-110型两轮摩托车沿32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登封市大冶镇南街村路段,将由北向南步行横过323省道的原告何文玲撞伤。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4)第004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1、被告赵金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2、原告何文玲步行横过道路,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被告赵金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何文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何文玲受伤后被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在登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共计52959.82元,出院医嘱载明“建议继续外固定保护6月”。另查明:1、被告赵金标驾驶的无号牌豪爵HJ-110型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2、被告赵金标已支付原告何文玲3200元。本院认为,本次事故中,被告赵金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是导致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何文玲步行横过道路,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也具有一定的过错,根据双方过错的程度,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金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并无不当。被告辩称其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何文玲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主张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如下:医疗费52959.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营养费360元(15元/天×24天)、误工费13668元(参照出院医嘱,出院后需休息6个月,67元/天×204天)、护理费3818.88元(79.56元/天×24天×2人)、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各项共计71826.7元。被告赵金标驾驶的无号牌豪爵HJ-110型两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被告赵金标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计54039.82元,超出了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费赔偿限额,误工费、护理费和交通费计17786.88元,未超出交强险110000元的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赵金标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27786.88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44039.82元,被告赵金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按80%的比例承担35231.85元。综上,被告赵金标共计应当赔偿原告何文玲63018.73元,扣除已支付的3200元,被告赵金标应当再支付原告何文玲59818.73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63000元,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金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文玲59818.73元;二、驳回原告何文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0元,由被告赵金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袁二辉人民陪审员 刘国斌人民陪审员 郭淑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书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