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孟民二金初字第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靳有军、宋跃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靳有军,宋跃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孟民二金初字第00078号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大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国强,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靳有军,男,1963年12月16日出生。被告宋跃进,男,1958年1月22日出生。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靳有军、宋跃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强,被告靳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跃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靳有军因清息换据,于2013年7月29日在原告处借款170000元,约定月利率11.5‰,担保人为被告宋跃进,还款日期为2014年7月10日。从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3月31日共归还利息9195.87元。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尚欠本金170000元及利息未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靳有军立即偿还借款1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按约定月利率11.5‰计算,从2014年7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原利率加收50%即月利率17.25‰计算);2、被告宋跃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靳有军辩称,借款属实,但无力偿还。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信贷业务申请书,证明2013年7月25日靳有军向原告借款17万元;2、借款人靳有军和其妻子所出具的承诺书;3、担保人宋跃进和其妻子出具的担保承诺书;4、个人借款合同一份;5、保证合同一份;6、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借款人靳有军向原告借款金额17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7、存款凭条一张、借款借据一张,证明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约定于2013年7月29日将借款打到靳有军账户上,同日靳有军将钱取走。被告靳有军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其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被告宋跃进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被告靳有军因清息换据与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后,在原告处借款17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11.5‰,还款日期为2014年7月10日。如逾期还款,逾期利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被告宋跃进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由其为被告靳有军的17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靳有军从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3月31日共向原告归还利息9195.87元。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尚欠本金170000元及利息未还。以上即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靳有军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被告靳有军在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原告起诉要求其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按月利率11.5‰计算,从2014年7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7.25‰计算),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宋跃进在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明确承诺为被告靳有军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靳有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按月利率11.5‰计算,从2014年7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7.25‰计算),被告靳有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靳有军在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跃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靳有军、宋跃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来保审 判 员 韩冬霞人民陪审员 苏振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亚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