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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荆州中执字第000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湖支行与被执行人湖北洪联石化设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湖支行,湖北洪联石化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鄂荆州中执字第00026-2号申请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体育街特一号。负责人龙志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的代理人余鹏,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孟纯,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员工。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湖支行,住所地洪湖市新堤办事处宏伟南路26号。代表人乐伟,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湖北洪联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湖市洪湖经济开发区文泉东路17号。(原法定代表人周守明死亡之后现法定代表人待定)在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湖支行与被执行人湖北洪联石化设备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于2014年9月1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湖北洪联石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债权14748412.9元及所涉全部权利和利益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并于2014年10月20日在湖北日报将债权转让进行公告。现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湖支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转让债权行为不违反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债权转让后,已在湖北日报上将债权转让进行公告,履行了告知义务,因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湖支行的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其变更申请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 灿审判员 王劲松审判员 孙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邵 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