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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官刑一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吴长伦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长伦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官刑一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长伦,曾用名吴晓伦,男,2003年3月12日,因非法持有毒品被昆明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于2004年1月19日解除劳动教养。2004年8月16日因非法持有毒品被昆明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于2005年5月29日解除劳动教养。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2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7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1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一科刑诉(2015)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长伦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向本院提交了官检公一量建(2015)136号量刑建议书,2015年3月17日,本院依法向被告人吴长伦送达相关诉讼材料时,被告人吴长伦拒绝签字和签收。2015年4月1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袁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长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吴长伦在昆明市官渡区和甸营村路边,使用钢锥敲碎面包车左中门玻璃后,盗走被害人秦某某放在车内的一个红色化妆箱和一个黄色购物袋(经清点,有现金2100元、一部“PIPO”牌平板电脑、一部“易行者”牌导航仪)后被害人发现并逃跑。在逃跑过程中,被告人吴长伦与前来抓捕的秦某某发生扭打,后被赶来的邝某某合力抓住。经鉴定,涉案平板电脑、导航仪及化妆箱合计价值923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长伦在盗窃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吴长伦的身份信息与起诉书所列一致。2、刑事判决书:证实2005年12月9日因抢劫罪被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7月14日刑满释放。2010年11月17日吴长伦因犯盗窃罪被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1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2012年8月16日吴长伦因犯盗窃罪被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3、发票(秦某某提供复印件):2014年5月29日以1100元买了一台M1平板电脑、16G。4、扣押清单:关上所于2014年11月12日扣押吴长伦持有:手套三只,白色,黄色斑点、棉质手套;钢锥,一根,银色,钢制,长约20cm,圆柱形。5、调取、发还证据清单:关上所于2014年11月12日调取秦某甲持有化妆箱,一个,红色,高约30cm、宽约15cm、长约40cm;平板电脑,一部,白色,PIPO牌;导航仪,一部,黑色,易行者牌;人民币,21张,面值100元。该人民币已发还秦某某。6、痕迹照片:秦某某的伤情不明显。7、清点笔录:经清点,红色化妆箱里有2100元人民币现金(21张100元)。黄色购物袋里有平板电脑一台、导航仪一个。8、情况说明:在案发地昆明市官渡区关上和甸营村内沿街路段无视频监控资料,故无法调取。秦某某及其兄秦某某已回楚雄老家,且无亲属到昆明,故无法当面对被害人告知鉴定结论,所以由民警于2014年11月17日17时7分拨打秦某某电话号码将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告知秦某某。二、证人证言1、邝某某证言:2014年11月12日10时左右,我和兄弟小水接我妹子秦某某回老家。我们把车停在昆明市官渡区和甸营村牌坊进去100米左右的地方,就去路口等秦某某的朋友送东西来给她。过了10分钟,我们在路口发现有一名男子提着一个化妆包和一个手提袋,当时我发现那个化妆包是我妹子的(因为当时搬家的时候那个包是我亲自搬下来的),我兄弟就叫了一声站着,那名男子就开始逃跑,我就跑过去看我的车有没有锁,小水就跑去追那名男子,到车前面我发现我的左中门玻璃被砸碎了,我发现我前挡风玻璃前的导航仪也没在了,我就跑过去抓那名男子,过去的时候我在20米外就看见我兄弟小水被那名男子按倒在地上掐着他的脖子,另一只手还在殴打他,我跑了过去一脚就把他踢到地上,我和小水就一起把他按倒在地上了,然后警察就来了把他带到派出所了。我没有看到他偷东西的过程,也没有看到他砸我的车窗玻璃。我被偷了一个牌子是易行者的导航仪,价值560元,一个充电宝,价值180元,还有一个化妆包和一个手提袋。化妆包是一个红色的,30cm宽,高20cm左右;手提袋是一个黄色的。我不知道化妆包里面有些什么东西。那名男子大概30岁,约160cm,体型中等,脸上还有一些胡子,穿了一双白色很脏的板鞋,衣服灰色的。辨认笔录:3号男子(吴长伦)就是提着秦某某放在面包车里的一个化妆包和手提袋从其旁边走过,秦某某喊该男子站住,该男子开始跑,边跑边把手里的东西丢了;其发现面包车玻璃被砸坏,其追了600米看见该男子和秦某某扭打在一起,该男子手掐秦某某脖子将秦摁到在地,其和秦一起将该男子抓住。2、秦某某证言:2014年11月12日10时左右,我和朋友老华到官渡区和甸营村接我妹妹秦某甲回老家。我们走到一条巷子口等老板。等了约10分钟,我看见一名男子提着一个化妆箱和一个手提袋,我发现那个化妆箱是我妹妹的,我叫那名男子站住,那名男子开始逃跑,我去追,老华去看是不是他的车窗被砸了,后那名男子看见我在追他就把手里面的化妆箱和手提袋扔在了路边,追了大约500米,我追上了那名男子并拉住了那名男子的衣服,那名男子转过身来用右手打了我胸口几拳,我用左手拉着那名男子的衣服用右手打了那名男子几拳(三四拳),后那名男子用右手掐住了我的脖子把我按倒在了地上,老华跑了过来,和我一起把那名男子制服并报了警。我们被偷了一个化妆箱、平板电脑、一个导航仪,我不知道价值多少钱。化妆箱是一个红色的,高约30cm,宽约10cm,手提袋是一个黄色的。辨认笔录:3号男子(吴长伦)就是其看到该男子提着秦某甲一个化妆箱和手提袋从其旁边走过,其叫该男子站住,该男子开始跑,去追该男子600米左右才追上,该男子转身打了其胸口几拳,还掐住其脖子将其摁到在地,后老华才和其将该男子抓住。3、王某证言:2014年11月12日12时,我在昆明市官渡区和甸营村警务室里上班,有名男子跑进警务室,对我说“有个女人的车玻璃被砸了,车内物品被盗。”我立马从办公室跑出去,准备去找。我才跑到警务室的院子里时,我遇到了一名女子,那名女子手里提着两个包,我就对那名女子说“是不是你的车玻璃被撬了?”那名女子说“是的,我两个哥哥已经去抓那名小偷去了,往菜市场方向去了。那个小偷发现我哥哥去抓他时,他就把我的两个包甩在地上就跑。”我问她“你被偷了些什么东西?”那名女子告诉我“就是这两个包里的东西,有个平板电脑,还有化妆箱,化妆箱里还有钱。”我往菜市场方向跑去,那名女子也拿着东西跟着我跑过去,在和甸营村菜市场的健康大药房门口,我看见两名男子抓着一名男子的手从健康大药房门口走过来,那两名男子就指着被抓的那名男子说“就是这个偷的!”于是我上前把被抓的那名男子的鞋带解了下来,并用鞋带绑住了那名男子的双手,我就让他们带我去看看车玻璃被撬的地点。那名女子和她的两个哥哥带着我和那名小偷去到了和甸营村路边的一条巷子里。路上,其中一名男子跟我说“在抓小偷时,一开始是他一个人去,个子小,还被小偷卡着脖子按在地上,还被打了几拳。”到了那个地点后,我看见了一辆面包车的左边中排玻璃被撬坏了。那时,我接到我所民警电话,我告诉民警所在位置。隔了十分钟左右,警察到了现场,他们简单的问了下情况并从那名小偷身上搜到了三只白色手套和一根钢锥,后警察就把那名小偷带上了警车,并让我带着那三个兄妹拿着东西去派出所。那名女子遇到我后到派出所,我没看见过那名女子翻动里面的物品,整个过程中,那两个包一直是那名女子拎着的,是我开着电瓶巡逻车载他们去到派出所。4、抓获经过:民警到达现场,找到报警人,经了解得知:被报警人三兄妹抓住的那名男子名叫吴长伦,后民警将吴长伦带回关上所调查。三、被害人陈述2014年11月12日10时左右,我哥和我到和甸营村开心饮吧的仓库门口装货准备回家。我们在仓库里面把货买好付钱的时候,我看见一名男子从路边上拿起了一块砖头砸了我们停在路边面包车的车窗玻璃,因为当时我们聊天我就没有在意,后我就看见那名男子手里提着我的化妆包,我和我哥开始去追那名男子。在追的过程中,那名男子把我的化妆箱扔在地上继续逃跑,我把化妆箱捡起来,我哥继续去追那名男子,在我把东西捡起来后我追了上去发现男子已经被我哥控制住了,后面我们就报警了。我被偷了一个化妆箱,化妆箱的夹层里面还有2100元现金人民币,一台平板电脑,还有一台导航仪。辨认笔录:3号男子(吴长伦)就是其斜眼看到该男子在面包车旁砸玻璃,该男子提着我的一个红色化妆箱和一个手提袋往其站的方向走,其和秦某某一起追该男子,该男子边跑边把东西丢在路上,其去捡,秦某某继续追,后该男子被秦某某和邝松奎一起抓住了。四、被告人吴长伦供述与辩解第一次:我偷了两个包,一个红色和一个黄色的包,黄色包里有些药,导航仪,红色包没打开过,后我被抓,警察把红色包打开当面清点了红色包里的钱,有2100元人民币。2014年11月12日11点,我在和甸营村走着看见一辆银白色面包车里面有一个导航仪,我就用随身携带的一把起子把左后面中间的窗子砸开,我偷了车里面车座位中间的一个黄色包和一个红色的包,还把车前排的挡风玻璃的银白色导航仪偷了装在黄色的包里面,我刚把两个包偷出来走到十字路口,就看见一男一女叫我站住还他们东西,我把两个包放在地上就跑,我跑的时候回头看了一下是两名男子追我,刚开始一名男子追上我,他用脚踢我的时候被我抬着脚摔在地上,我和摔在地上的男子互相殴打,另外一个男子赶到,和被我摔倒的男子一起打我,两名男子和一名女子叫我拿500元钱给他们,我当时没有钱,他们三个人就带着我到处借钱,也没有借到钱,后来我就被带到派出所了。第二次辩解:我偷了两个包,包里什么东西都没有,我打开包看了,里面都是空的,后来我就把两个空包还给那个小姑娘了。我随身携带的白手套也是2014年11月11日在关街上捡到的,一共是三只新手套。因为我没有钱用,就准备偷东西去卖了换钱用,我看到那辆面包车的座位上有两个包,我就砸那辆车了。现场辨认笔录:吴长伦辨认作案地点位于昆明市官渡区何甸营村415号门口停放的面包车云EF31**。五、鉴定意见涉案物品:PIPO牌MAX1型平板电脑一台、易行者牌PV1S型导航仪一部、杂牌化妆箱一个,鉴定价格为923元。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出示的指控证据,被告人吴长伦辩解:包是从地上捡的,没有偷包。包里只有一部导航仪,其他都没有。是对方先对手打自己才还手的。针对被告人吴长伦的辩解,公诉机关当庭答辩: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证实被告人吴长伦在盗窃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涉案物品包括现金2100元,一部“PIPO”牌平板电脑,一部“易行者”牌导航仪及化妆箱一个,鉴定价合计923元。被告人吴长伦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长伦三年零六个月以上五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上证据已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充分听取了控、辩双方的质证及辩论意见,并根据以上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有效性,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吴长伦在昆明市官渡区和甸营村路边,将云EF31**号面包车左中门玻璃砸开后,盗走被害人秦某甲放在车内的一个红色化妆箱和一个黄色购物袋(经清点,有现金2100元、一部“PIPO”牌平板电脑、一部“易行者”牌导航仪)后被被害人发现并逃跑。在逃跑过程中,被告人吴长伦与前来抓捕的秦某某发生扭打,后被赶来的邝松奎合力抓住。经鉴定,涉案平板电脑、导航仪及化妆箱合计价值923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长伦盗窃他人财物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吴长伦提出包是捡的,没有偷包。包里只有一部导航仪,其他都没有。是对方先对手打自己才还手的辩解,本院认为,根据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吴长伦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能证实被告人吴长伦将车窗玻璃砸开后,盗窃了被害人秦某甲放在车内的化妆箱和购物袋,在被发现后,被告人吴长伦将包丢弃,并以暴力抗拒抓捕。证人王艺的证言证实整个过程被害人秦某甲一直拎着两个包并没有翻动过。物证照片及扣押清单证实,经清点,有现金2100元、一部“PIPO”牌平板电脑、一部“易行者”牌导航仪等物品。综上,被告人吴长伦的辩解与本案证据再现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长伦采用破坏性手段作案,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吴长伦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另被告人吴长伦之前还有两次犯罪前科,其犯罪行为所侵犯的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此次又在我辖区内针对公民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第四次作案,还因非法持有毒品,被两次劳动教养,说明其对社会的潜在危险性大,对此本院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长伦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吴长伦判处三年零六个月以上五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有事实依据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吴长伦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长伦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20年3月11日止;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梁成锐人民陪审员  孙耀新人民陪审员  谢春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倪静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