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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刑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周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刑初字第44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曾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9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0年6月11日被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2011年11月27日假释期满;又因嫖娼,于2014年2月9日被行政拘留十三日。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杨建崇,浙江瑞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同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晓莲、蔡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及辩护人杨建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在瑞安市仙降街道垟坑村一棋牌室里,因搓麻将一事与杨某发生口角,并致相互殴打。期间,被告人周某甲用拳头打杨某的头部。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4年8月14日,被告人周某甲已调解并赔偿被害人杨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56000元。同年9月18日,被告人周某甲主动到仙降派出所投案。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定被告人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能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称有立功表现,希望从轻处罚。辩护人杨建崇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能自首,依法从轻处罚。2、被告人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3、在量刑时应考虑到被害人的过错责任,对被告人适当从轻处罚。4、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谅解,可从轻处罚。5、被告人家庭情况特殊,被告人系家庭支柱。综上,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拘役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在瑞安市仙降街道垟坑村一棋牌室里,因搓麻将一事与杨某发生口角,并致相互殴打。期间,被告人周某甲用拳头打杨某的头部致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所受损伤主要为鼻部外伤致左侧鼻骨、左侧上颌骨额突线形骨折;右额、左眼软组织损伤,右手小指一处创,长0.5cm,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4年8月14日,被告人周某甲已调解并赔偿被害人杨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56000元。同年9月18日,被告人周某甲主动到仙降派出所投案。同年10月9日,被告人周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一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供述案发起因及打伤被害人杨某的事实。2、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实案发起因及被被告人周某甲打伤的事实。被害人杨某的辨认笔录,辨认出被告人周某甲。3、证人周某乙、陈某的证言,分别证实案发起因及上述故意伤害事实。证人周某乙、陈某的辨认笔录,辨认出被告人周某甲与被害人杨某。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杨某的伤势。5、双方调解书、收条、要求对被告人周某甲免予刑事责任的报告,证实被告人周某甲与被害人杨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56000元,并获得谅解。6、立功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周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一名。7、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假释执行通知书、假释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周某甲的前科情况、被假释的情况、被行政处罚的情况。8、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周某甲的归案情况。9、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周某甲的身份情况。10、照片,证实被告人周某甲的受伤情况。11、证明、出生医学证明,证实被告人家庭情况。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甲能自首,有立功表现,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依法与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尹志望人民 陪 审员 柳小平人民 陪 审员 李熊熊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詹黎婷(代)书记员 潘 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