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木商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沈延德与田玉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延德,田玉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木商初字第190号原告沈延德,男,197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木兰县。被告田玉金,男,1963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木兰县。原告沈延德与被告田玉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沈延德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延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玉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延德诉称,2014年1月1日,被告称为偿还银行贷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7000元,约定月利1分,期限1年。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欠款,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2700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为3240元,之后的利息原告表示放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沈延德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借款合同书。拟证明:2014年1月1日,被告田玉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7000元,约定月利1分,至2014年12月31日还款本息合计30240元,此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能偿还。被告田玉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提交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确认:证据A1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被告田玉金从原告沈延德处借款人民币27000元,约定月利1分,还款期为2014年12月31日,利息为3240元,由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书。还款期过后,被告田玉金未偿还欠款本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田玉金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欠款本息。综上所述,原告沈延德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田玉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沈延德借款款本金27000元。二、被告田玉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延德款借款利息324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田玉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明智审 判 员  张宝林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艳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