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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二初字第9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梁永安与张春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永安,张春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初字第904号原告梁永安。委托代理人王峰、吴婷,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春霞。原告梁永安诉被告张春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峰、吴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春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亲笔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11月3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不开再次向原告借款58000元,并亲笔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被告口头协商,被告在一周内一次性清偿原告两笔借款。但被告并未按双方约定予以偿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一直找借口推诿,拒不偿还。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借款73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全部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两份。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梁永安15000元(壹万伍仟元)张春霞”。2014年11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现金伍万捌仟元。张春霞”。以上款项,被告未还。2014年12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被告于2014年8月4日、2014年11月31日出具的两份借条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履行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3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春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梁永安借款73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被告张春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延峰人民陪审员  杨巧云人民陪审员  赵秀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成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