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巩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巩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伟,男,1986年3月9日出生。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伟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永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10日凌晨,被告人刘伟在巩义路中天网吧内,趁被害人贺某某不备,将贺某某上衣口袋内的电动车钥匙盗走,后用该钥匙把贺某某停放在网吧门口的狮龙牌电动车盗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3359元。2、2014年8月16日,被告人刘伟在巩义市益民街翻窗进入被害人秦某某经营的“傻小子快餐店”内,将秦某某放置在店内吧台的2400余元现金盗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伟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第一起犯罪事实以及第二起犯罪事实中盗窃他人现金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其辩解,其在“快餐店”盗窃的现金是1600元,非2400元,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10日凌晨,被告人刘伟在巩义路中天网吧内,趁被害人贺某某不备,将贺某某上衣口袋内的电动车钥匙盗走,后用该钥匙把贺某某停放在网吧门口的狮龙牌电动车盗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3359元。2、2014年8月16日,被告人刘伟在巩义市益民街翻窗进入被害人秦某某经营的“傻小子快餐店”内,将秦某某放置在店内吧台的1600余元现金盗走。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伟的供述,被害人贺某某、秦某某的陈述,证人贺某某、崔某某、白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第一起犯罪事实以及第二起犯罪事实中盗窃他人现金的事实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对刘伟盗窃秦某某现金的数额为2400元的指控,经查,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仅有被害人秦某某在陈述笔录中称,被盗现金为2400元,而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刘伟在公安人员三次讯问笔录和庭审中均辩解,其盗窃现金的数额为1600元,故公诉机关该指控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刘伟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涉案赃车、赃款追缴后发还被害人贺某某、秦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刘春琦人民陪审员 孙建一人民陪审员 李爱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会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