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元民二初字第00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石家庄慧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李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慧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李明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元民二初字第00230号原告石家庄慧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元氏县北外环西路133号。法定代表人王雄。委托代理人许幸嗻,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明。原告石家庄慧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翔公司”)与被告李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幸嗻和被告李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慧翔公司诉称,2013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李明签订一份《分期付款售车合同》,约定被告李明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原告车牌号冀AKJ7**、冀ANQ**挂车辆。车辆总价540000元,被告首付140000元,其余400000元被告分24个月偿还。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为被告办理车辆相关手续,将车辆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此后未按约定交付分期款项。按照合同约定,逾期不交每日按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一收取违约金,交款顺序为先违约金,后车款。被告迟延付款15日的,即视为被告丧失履约诚信和履约能力,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款项的利息及违约金,并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车辆。车辆收回后5日内乙方应将所欠车款本息、违约金等全部付清(每扣留一次车辆被告向原告支付扣车费用20000元),否则原告有权单方委托评估机构对车辆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评估费用被告承担),按照评估价格将车辆抵顶被告欠款,不足部分被告补足。原告认为,被告违反约定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将车辆扣回,扣车费用20000元,评估费用3200元应由被告承担。车辆以评估价格抵顶被告欠款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199900元及违约金16900元,以上被告共应支付240000元,被告还应承担自2014年10月至还清欠款之日的违约金。庭审中,原告慧翔公司自愿降低诉讼请求数额,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分期付款售车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车款194900元及截止2014年9月30日的违约金15963元,评估费1000元,扣车费用20000元,以上共计231863元,被告并应承担自2014年10月1日至还清欠款之日的违约金(以欠款数额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明答辩称,1、对原告提出的抵顶数额199900元有异议,被告先后还款71500元,原告没有提及;2、原告私自扣走车辆,车上有价值5万元的铝矿石一箱,货物至今不知去向。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原告慧翔公司与被告李明签订一份《分期付款售车合同》。合同第1条约定,被告李明(即乙方)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原告(即甲方)车牌号冀AKJ7**、冀ANQ**挂车辆。合同第2条约定,车辆总价540000元,被告首付140000元,其余400000元分24个月偿还,被告自2013年12月开始按月偿还车款16667元,还款日期定为每月25日前,被告应按期交纳每期的车款,逾期不交每日按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一收取违约金,交款顺序为先违约金,后车款;被告迟延付款15日的,即视为被告丧失履约诚信和履约能力,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款项的利息及违约金,并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车辆;车辆收回后5日内被告应将所欠车款本息、违约金等全部付清(每扣留一次车辆被告向原告支付扣车费用20000元),否则原告有权单方委托评估机构对车辆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评估费用被告承担),按照评估价格将车辆抵顶被告欠款,不足部分被告补足,由此造成的一起经济损失由被告承担。合同第3条约定,因被告资金紧张,被告现交首付款80000元,欠交首付60000元,欠交部分被告保证10个月内平均交还原告,逾期被告同意原告从欠交之日起按日利率千分之一计收利息。庭审中,原告慧翔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分期付款售车合同》一份,证明分期付款售车的合同价款、分期付款的数额、时间及违约责任。二、收据5份,证明被告已付车款数额为150100。三、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各一份,证明车辆扣回后评估的市场价格为195000元。四、《慧翔汽贸交费明细表》两份,是对被告李明自欠款之日至2014年9月30日违约金的计算说明,违约金数额共计为15963元。以上总计231863元。被告李明质证认为,对分期付款合同有异议,当时签合同的时候没有前面两页,我当时只签的最后一页,当时公司没有给我一份合同;车辆评估时被告没有在场,原告私自评估,对评估费不认可,对评估费的价格有异议,车辆以36万元的价格出售到了洪洞县;从扣车到临汾也就30公里,扣车的司机费用、油费、过路费都是被告支付的,对扣车费2万元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被告答辩、庭审记录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慧翔公司与被告李明签订的《分期付款售车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被告李明未按时还款超过15日,按照合同第2条第2款约定,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分期付款售车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李明称原告主张的车辆抵顶数额有异议,“合同”第2条第3款约定,车辆收回后5日内被告应将所欠车款本息、违约金等全部付清(每扣留一次车辆被告向原告支付扣车费用20000元),否则原告有权单方委托评估机构对车辆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评估费用被告承担),按照评估价格将车辆抵顶被告欠款,不足部分被告补足;本案被告李明未在车辆扣回后支付欠款,原告慧翔公司对车辆进行评估,提供了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按照公估价值19.5万元进行抵顶欠款,符合合同约定,且被告也未申请重新评估,故本院对车辆公估价值19.5万元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李明称“其先后还款71500元,原告没有提及;原告私自扣走车辆,车上有价值5万元的铝矿石一箱,货物至今不知去向”,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20000元的扣车费用,违反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慧翔公司为评估其车辆价值支付了1000元的评估费用,合同约定该费用由被告承担,对该1000元评估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第2条第一款约定:“乙方应按期交纳每期的车款,逾期不交每日按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一收取违约金,交款顺序为先违约金,后车款”、合同第3条约定:“被告现交首付款80000元,欠交首付60000元,欠交部分乙方保证10个月内平均交还原告,逾期被告同意原告从欠交之日起按日利率千分之一计收利息”,故被告李明应向原告慧翔公司支付截至2014年9月30日的违约金15963元。被告李明共计向原告慧翔公司支付首付款及车款150100元,欠付车款为389900元,车辆价值为19.5万元,欠款数额389900元抵扣车辆价值19.5万元后,尚余欠款数额为194900元,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石家庄慧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明签订的《分期付款售车合同》。二、被告李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石家庄慧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车款194900元、评估费1000元、截至2014年9月30日的违约金15963元(共计211863元),及自2014年10月1日至还清欠款之日的违约金(以194900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三、驳回原告石家庄慧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李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一贤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聪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