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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终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吴清业与马新鹏、马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新鹏,吴清业,马立才,国芳,山东省即墨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终字第4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新鹏。委托代理人孙丹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清业。委托代理人牛世光,即墨皋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于周波,即墨皋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马立才。原审被告国芳。委托代理人孙丹丹。原审被告山东省即墨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选,董事长。上诉人马新鹏因与被上诉人吴清业、原审被告马某、国芳、山东省即墨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即墨二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4)即民初字第4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清业在一审中诉称:2011年10月18日,吴清业交付马某、马新鹏、国芳、即墨二建购房款50000元,至今没有交付房屋且拒还购房款。为维护吴清业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1、判令马某、马新鹏、国芳、即墨二建返还吴清业购房款及利息60000元(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1年10月18日计算至2014年6月2日);2、诉讼费用由马某、马新鹏、国芳、即墨二建负担。马某在一审中辩称:该工程系马某承建,所收工程款是马某所收,应该由马某偿还,与其他被告无任何纠葛及法律关系,所收意向金为5万元,并未约定利息,不应承担利息损失。马新鹏、国芳在一审中辩称:此事与我们无关即墨二建在一审中辩称:该工程我们不了解,不知道,公司也没有马某、马新鹏、国芳这三个人。一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马某系马新鹏之父,马新鹏与国芳系夫妻。2011年10月18日,马某为吴清业出具编号为0173187的单据一张,该单据注明系购房款5万元、顶房款6万元,并加盖即墨二建公司公章。吴清业向马某、马新鹏、国芳索要该款项未果,诉讼至法院。一审庭审中,吴清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马某为吴清业开具的收款收据。2、吴清业与马新鹏、国芳之间的通话记录,证明马新鹏、国芳认可此款项。3、即墨市人民法院(2013)即民初字第2181号民事调解书,证明马新鹏、国芳实际操作了房屋买卖的事实。经质证,马某对吴清业提交的证据1称是其所开具,但公章是其私刻的,对吴清业提交的证据2、3不知情。马新鹏、国芳称,吴清业的证据1正好可以证明该房屋是马某承建并收取房款,与马新鹏、国芳无关,录音不能证明任何情况,只是闲谈,对吴清业证据3不予质证。即墨二建称,吴清业证据1上面的盖章不是即墨二建的章,因为在企业中收款收据加盖的应该是财务章,不可能是公章,吴清业证据2与其无关,对证据3无异议。另查明,在一审法院(2013)即民初字第2181号孙正亮诉国芳、即墨二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国芳为孙正亮出具收据一张,单据编号为0173181,并加盖即墨二建公章。在一审法院审理的(2014)即民初字第4240号杨正显诉马某、马新鹏、国芳、即墨二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4)即民初字第4362号张保红诉马某、马新鹏、国芳、即墨二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4)即民初字第4363号王孝文诉马某、马新鹏、国芳、即墨二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马某为购房人出具的收据编号分别为0173167、0173184、0173183,并且分别加盖即墨二建公章。一审法院认为,通过各方的陈述、吴清业提交的证据及结合一审法院其他案件的审理情况,可以认定马某、马新鹏、国芳在即墨市灵山镇政府驻地开发房屋,收取他人购房款这一事实成立。由于房屋没有开发,双方口头约定购房协议无效,吴清业要求马某、马新鹏、国芳退还购房款50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10000元(吴清业主张利息按本金50000元,自2011年10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计算至2014年6月2日止,并以吴清业主张的10000元为限),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马某为吴清业等人出具的收据加盖即墨二建公司公章,虽然在庭审中马某称是其私刻公章,即墨二建也否认收到购房款,并对马某个人行为不知情,但双方并未提交有效证据否认该公章的真实性,且加盖公章使吴清业等人有理由相信马某、马新鹏、国芳的开发房屋行为系挂靠即墨二建的行为,故即墨二建对马某、马新鹏、国芳承担的付款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马某、马新鹏、国芳、即墨二建辩解理由不当,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马某、马新鹏、国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吴清业购房款50000元;二、马某、马新鹏、国芳承担上述款项利息。利息自2011年10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6月2日止,以吴清业主张的10000元为限;三、山东省即墨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对马某、马新鹏、国芳承担的付款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马某、马新鹏、国芳负担。宣判后,马新鹏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马新鹏上诉称:马新鹏与吴清业之间存在口头的小产权房买卖协议,而依据青岛中院(2006)232号关于审理农村宅基地房屋买卖纠纷案件相关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小产权房买卖协议应认定无效,并且属于法定无效情形。关于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所以,吴清业在交付购房款时清楚双方的小产权房买卖行为无效,吴清业对合同无效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一半责任,而不是由马新鹏承担全部责任,即承担5万元购房款的全部利息损失。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由马新鹏承担5000元的利息损失;一、二审诉讼费由吴清业负担。被上诉人吴清业答辩称:马新鹏作为开发与销售方隐瞒了很多事实,我方只能被动接受,我方没有过错。双方确实存在口头购房协议,但不存在口头小产权房购房协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国芳陈述称:吴清业交纳的5万元是定金,只是一个意向。同意返还本金,但一审判决的利息过高,其他同意马新鹏上诉请求及意见。原审被告马某未陈述意见。原审被告即墨二建书面陈述称:一审判决我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我公司认为与事实不符,因为有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系马某个人开发并承建的,与我公司无关。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马某、马新鹏、国芳将没有处分权的土地用于开发房地产,在未取得建设、规划等审批手续、房屋尚未建设的情况下,即收取吴清业的购房款5万元,因双方对房屋的座落、单价、面积、交付时间等必要事项均未予以约定,即双方关于房屋买卖合同的标的物约定不明确,故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并未成立。吴清业要求返还已付款5万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马某、马新鹏、国芳收取吴清业5万元使用三年有余,一审判令马某、马新鹏、国芳支付吴清业上述款项的法定孳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马新鹏主张只应承担5000元的利息损失,依据不足,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即墨二建陈述称,涉案房屋系马某个人开发并承建,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连带付款的责任,因其对一审判决并未提起上诉,本院对其该陈述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马新鹏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马新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则明代理审判员  李 蕾代理审判员  齐 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倩倩书 记 员  魏 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