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汇民申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何盛强诉吴宗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某某,何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八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汇民申字第2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吴某某,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委托代理人王明,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何某某,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吴某某因与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何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汇民初字第1100号民事判决书,申请人吴某某提出如下再审理由:1、一审判决书没有送达给当事人,程序违法;2、对新证据合法性进行审查,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⑴对谭怀友、陈晓东的录音证明被申请人何某某在事发前已带有残疾,被申请人何某某持有军人残疾证,故被申请人何某某所受伤害不是申请人所致;⑵对陈晓东的通话录音及在市纪委的对话录音,证明高坪派出所对吴某某的询问笔录,系陈晓东一个人对吴某某作的笔录,询问人兰航并未在询问现场,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何某某之伤是吴某某所为的证据,请求撤销本院(2014)汇民初字第1100号民事判决书,诉讼费由被申请人何某某承担。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针对申请人吴某某提出一审判决书没有送达给吴某某,程序违法的问题,一审卷宗显示,一审案件承办人唐凤与书记员刘超铨于2014年5月23日到申请人吴某某家中送达民事判决书,因吴某某与其妻均拒绝签收,唐凤与刘超铨将民事判决书进行了留置送达,并由遵义市汇川区高坪镇政府工作人员杜远义与遵义市汇川区高坪镇大桥村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张宗明作为在场人签字予以证明,故上述送达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之规定,程序并未违法。针对申请人吴某某提供陈某某的通话录音及在市纪委的对话录音,证明高坪派出所对吴某某的询问笔录系陈某某一人所作的问题,目前公安机关对此没有作出结论,因此,仅凭通话录音无法证明公安机关的取证程序违法。结合该案证据材料,吴某某之妻梁某某向公安机关证明“贾某某过来就和我抓扯起了,何某某也和我家的吴某某抓扯起了,一会儿,我就看见何某某摔在下面的水泥地上了,然后,他一拐一拐的就走到我们屋檐下坐在板凳上说我们家的吴某某把他的脚整伤了,叫我们带他到医院去给他治脚,随后他们打电话报警,派出所来了之后把他何某某拉到高坪医院去了。”,与被申请人何某某、证人贾某某(何某某之妻)及吴某某本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均能印证,证明何某某受伤事实存在。且何某某受伤后由汇川区高坪镇镇卫生院于事发当日(2012年11月17日)进行了摄片检查并出具了疾病证明书,证明何某某所受之伤为右侧跟骨粉碎性骨折;汇川区高坪镇檬梓桥骨伤卫生室也出具疾病证明书,证明何某某在该卫生室治疗右跟骨骨折的事实;遵义市汇川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何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证明何某某受伤后进行了诊断及治疗。故申请人吴某某提供的录音证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不足以推翻原判决,不能就此启动再审。申请人吴某某提出被申请人何某某之伤系旧伤,被申请人何某某在事发前已带有残疾,被申请人何某某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申请表》,证明其残疾部位为脊椎,与2012年11月17日所受之右跟骨骨折并非同一部位,故申请人吴某某的这一意见亦没有相应证据佐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吴某某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可审判员 李 芳审判员 郭文书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