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1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王小稀与蔡少峰、胡芬、梁尚江、蔡少芬、刘建阳、许惠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稀,蔡少峰,胡芬,梁尚江,蔡少芬,刘建阳,许惠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民初字第1239号原告王小稀,男,1971年5月6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经商。被告蔡少峰,男,196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被告胡芬,女,198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人,农民。被告梁尚江,男,1975年3月3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职工。被告蔡少芬,女,197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被告刘建阳,男,1970年9月5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被告许惠琪,女,198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小稀与被告蔡少峰、胡芬、梁尚江、蔡少芬、刘建阳、许惠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王小稀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小稀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510元,减半收取755元,由原告王小稀负担。审判员 林建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志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