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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雷波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原告李安惠诉被告杜青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雷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安惠,杜青平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雷波民初字第15号原告李安惠,女,汉族,生于1956年10月1日。委托代理人李天兵,四川德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青平,男,汉族,生于1957年8月10日。原告李安惠诉被告杜青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绍金、审判员余江波、人民陪审员徐定豪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安惠及委托代理人李天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青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安惠诉称,1982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在雷波县西宁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83年2月7日生育长子杜思军,1985年12月25日生育长女杜林,1987年8月17日生育次女杜娟。1998年11月20日,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离家外出至今。期间,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联系。原、被告之间感情已经破裂。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及婚生子身份情况;3、雷波县西宁镇人民政府、雷波县西宁镇李家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自1998年11月20日年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客观真实,并与证据规则相符,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82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在雷波县西宁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尚可,1983年2月7日生育长子杜思军,1985年12月25日生育长女杜林,1987年8月17日生育次女杜娟。1998年11月20日,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离家外出至今。期间,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联系。本院受理原告起诉后,于2015年1月8日在《四川法制报》刊登公告通知被告前来应诉,公告期届满后,被告仍杳无音信。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子女杜思军、杜林、杜娟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及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结婚初期夫妻关系尚可,但随着时间推移,被告没有珍惜和进一步培养好夫妻关系,导致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特别是被告自1998年11月外出后,未同原告联系,至今原、被告分居生活近十六年,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应准予离婚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李安惠与被告杜青平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原告李安惠承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绍金审 判 员  余江波人民陪审员  徐定豪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