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山民一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张维昶诉张俊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维昶,张俊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山民一初字第00031号原告:张维昶,男,1973年11月20日出生,满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孟德新,辽宁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俊龙,男,1968年3月30日出生,满族,农民。原告张维昶诉被告张俊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鹏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维昶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俊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维昶诉称:自2013年开始,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猪饲料,截止至2015年2月9日,被告累计欠原告饲料款77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给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该款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张俊龙辩称:欠款事实存在,但欠款数额不对,现欠原告19800元,还有39749元是欠华粹三宝猪料市场部的。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出示欠据一张,证明被告截止至2015年2月9日欠原告饲料款77000元,并且于2015年2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张俊龙无证据向法庭出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开始,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猪饲料,截止至2015年2月9日,被告累计欠原告饲料款77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依照约定已交付了货物,被告亦应按照约定给付货款。故原告张维昶要求被告张俊龙给付货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俊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维昶饲料款77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2月9日至给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1725元,由被告张俊龙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鹏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