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终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明迪因与被上诉人赵震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明迪,赵震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2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明迪,男,1974年3月6日生,汉族,住沈丘县。委托代理人XX,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震,男,1986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沈丘县。委托代理人陈战旗,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明迪因与被上诉人赵震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沈丘县人民法院(2014)沈民初字第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明迪的委托代理人XX,被上诉人赵震的委托代理人陈战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5日,赵震与赵明迪经李高举介绍签订了一份工作买卖协议,被告将其在沈丘县工商局的工作转让给被告。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赵明迪将其以后所有的工资、退休金及津贴和补贴以6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赵震;并将赵明迪本人的户口自签协议之日三年内转给赵震;如赵明迪反悔,以60000元的10倍赔偿赵震;协议从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后原告按协议约定拿来60000元,赵明迪得到53000元,剩余7000元由李高举办理其他事宜,被告也将其身份证及相关手续交付给了原告。自2010年6月起,原告开始领取被告的部分工资,2012年10月,被告单位查出被告未实际上班,工资被人领取,遂停发被告工资。后原告找李高举协商未果,提起诉讼。原告认可共领取被告工资13200元,被告认为原告领取的工资是其工资表发放的总额。原审法院认为,赵震与赵明迪所签订的买卖工作协议属恶意串通,损害了国家的利益,当属无效合同。被告应退还原告所付53000元。被告所辨原告应返还其所领的工资,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四)项、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赵震与赵明迪签订的工作买卖协议无效。二、赵明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赵震款53000元。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赵震承担175元,被告赵明迪承担1125元。赵明迪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所领取的工资应属不当得利,其应当返还给上诉人或从款项中予以扣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本案事实,支持其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赵震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判决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要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赵明迪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所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赵明迪与赵震之间于2010年4月25日所签订的买卖工作协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了国家的利益,应属无效协议,原审判决让赵明迪返还给赵震款53000元并无不当,赵震所代领的工资属于非法所得,上诉人赵明迪无权请求返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125元,由上诉人赵明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军审 判 员 倪善心审 判 员 刘 凯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王 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