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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微民初字第6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宫振与孙忠强、孙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振,孙忠强,孙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微民初字第620-1号原告宫振。被告孙忠强。被告孙乙。本院在审理原告宫振与被告孙忠强、孙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宫振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将被告孙忠强在微山县供电公司工资35000元,被告孙乙在微山县供电公司工资35000元予以冻结,案外人赵本元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微山县付村镇三河口生建煤矿一处的房产(房产证号:微房权证付村字第××号)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宫振的申请及其案外人赵本元担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将案外人赵本元所有的位于微山县付村镇三河口生建煤矿一处的房产(房产证号:微房权证付村字第××号)予以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执行。审 判 长  赵玉山审 判 员  安太良人民陪审员  华 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