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唐某与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440号原告唐某。被告龙某。原告唐某诉被告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汪祚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2012年10月在临桂县建设路一家饭店经人介绍认识,双方认识后,因被告言语较少,双方沟通不多,原告对被告感觉陌生。但由于当时原告适婚年龄已大,且属再婚,认为找个年龄大于自己的人结婚会有安全感,故于××××年××月××日在临桂县民政局与被告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婚后未生育小孩。因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相互了解,且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常因家庭经济问题发生争吵,造成感情疏远,遂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3年2月,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经济问题发生争吵,原告过完元宵节(2013年2月24日)后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双方实在难以共同生活下去,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唐某与被告龙某离婚。被告龙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与被告龙某于2012年10月在临桂县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临桂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婚后未生育小孩。婚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感情逐渐疏远、矛盾加深。2013年2月,原告外出打工后与被告分居至今。为此,原告唐某以与被告龙某感情破裂为由,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龙某离婚,并提出前述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唐某与被告龙某在临桂县经人介绍认识,认识不久即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而造成感情疏远,且双方婚后1个月即开始分居生活,现分居已满2年,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唐某与被告龙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汪祚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尹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