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达民初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罗泽军诉庞启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达民初字第665号原告罗泽军,男,汉族,生于1954年1月13日,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莹莹,达州市达川区南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庞启贵,男,汉族,生于1966年8月4日,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委托代理人胡阳东,达州市达川区河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罗泽军诉被告庞启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秦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泽军的委托代理人何莹莹,被告庞启贵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阳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泽军诉称,2014年7月24日,被告庞启贵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达州市达川区河市镇街道方向往达州市达川区河市镇昌洪村方向行驶,唐朝均驾驶川S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罗泽军)从达州市达川区河市镇昌洪村方向往达州市达川区河市镇街道方向行驶,即日9时许,两车行驶至达川区河市镇河龙村5组路段,遇相对方来车时均未减速靠右行驶,致使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唐朝均、罗泽军受伤的交通事故。达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了达公交认字(2014)第B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庞启贵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朝均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到侵害,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罗泽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5139.5元,护理费2480元,交通费4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8019.5元;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罗泽军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被告系本案的适格主体及原告受伤的基本事实;2.达州市河市镇中心医院出院证,住院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达川区河市镇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1天,医嘱加强营养的基本事实。被告庞启贵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我方有异议,我们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中,交警二大队没有出示事故现场照片,只有一个现场图,且没有本案被告的签字确认,我方认为该认定书与客观事实不符。对证据2、3我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要求我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由于本次事故的事故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我方当事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庞启贵辩称,一、我方认为交警作出的事故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应重新核查本案的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本案应将唐朝均列为被告,原告要求所有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于法无据,原告的费用计算标准过高。被告庞启贵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手机现场照片两张,证明本案事实与交警的现场图不符,交警二大队认定的事实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2.关于张文碧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两辆摩托车没有相撞的事实。原告对被告庞启贵提供的证据经过质证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同时该照片不能客观反映事故的现场,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2有异议,张文碧乘坐的是被告的摩托车,不排除张文碧与被告有亲属关系,针对张文碧陈述的事实部分,存在异议,同时张文碧陈述的事实部分与被告在交警二大队陈述的事实相互矛盾,请人民法院对该调查笔录不予采信。经被告庞启贵申请,我院向达州市公安局交警直属二大队调取以下证据材料:1.“122”接警处接警记录;2.受案登记表;3.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5.对庞启贵的询问笔录;6.对唐朝均的询问笔录;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8.唐朝均的驾驶证复印件;9.唐朝均身份信息复印件;10.庞启贵身份信息复印件;1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12.向淑道的身份信息复印件;13.罗泽军的身份信息复印件;14.谭玲的身份信息复印件;15.张文碧的身份信息复印件;16.达州市骨科医院缴费通知书。原告罗泽军经过质证对证据没有意见。被告庞启贵经过质证提出如下质证意见:一、在事故认定书中第2页中第2点明确表示有现场照片,现场图,但是法院调取的证据中,没有事故现场照片,只有人工手绘的现场图,这说明了交警二大队在认定事故时没有现场图,或者是现场图与照片不符;二、认定书中写明是两车相撞,但是却没有两车受损报告书,三、从询问笔录上看,只有两车驾驶员的笔录,但是在对我方当事人的询问中知道,因为我方当事人没有驾驶证,处理事故的交警对我方当事人进行了语言威胁,我方当事人被迫承认了两车相撞,且交警队没有向周围目击者取证,没有相关证据佐证,也没有向乘坐人调查取证,我方认为,办案交警所作出的结论,缺乏证据证实,同时在��问我方当事人的时候进行了语言威胁,使得我方当事人作出了违背真实意愿的说法。事发后,本案当事人的一位亲属在交警未赶到现场时拍下了现场照片,该照片与交警的现场图不符。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被告庞启贵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张文碧、谭玲)从达州市达川区河市镇街道方向往达州市达川区河市镇昌洪村方向行驶,唐朝均驾驶川S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罗泽军、向淑道)从达州市达川区河市镇昌洪村方向往达州市达川区河市镇街道方向行驶,即日9时许,两车行驶至达川区河市镇河龙村5组路段,遇相对方来车时均未减速靠右行驶,致使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唐朝均、张文碧、谭玲、罗泽军、向淑道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罗泽军受伤后到达州市达川区河市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腿胫前皮肤裂伤��,2014年8月24日出院,住院31天,用去医疗费5452.27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门诊随访。2014年7月24日,达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达公交认字(2014)第B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庞启贵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载人数,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是形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唐朝均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载人数,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是形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被告庞启贵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朝均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不追究唐朝均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达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达公交认字(2014)第B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庞启贵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载人数,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是形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唐朝均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载人数,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是形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被告庞启贵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朝均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合,对本次交通事故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合法得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交警作出的事故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没有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庞启贵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庞启贵承担70%的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罗泽军明确表示不追究唐朝均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罗泽军的其余损失应由原告罗泽军自行负担。原告罗泽军户籍虽在农村,但在同一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唐朝均系城镇人口,且按城镇人口标准请求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罗泽军的损失,本院亦支持��告罗泽军按城镇人口标准赔偿的请求。比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即2013年度)统计数据,本院对原告罗泽军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5452.27元,有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31天,共计620元(20元/天×31天);3.营养费620元(20元/天×31天);4.护理费2480元(80元/天×31天);5.交通费系实际要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以上共计9672.27元,由被告庞启贵承担70%计6770.59元,原告的其余损失应由原告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庞启贵赔偿原告罗泽军各项损失共计6770.5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庞启贵承担17元,原告罗泽军承担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秦 鸿二〇一五��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晓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