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民初字第9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黄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901号原告:黄某,农民。被告:吴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丁庆见,曹县磐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鲁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被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庆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0月6日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孩吴某丙,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要回婚前嫁妆。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说双方经常争吵、打架不属实,不同意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用于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2、原告身份证明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3、常住人口登记卡2份,用于证明孩子吴某乙、吴某丙的身份。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被告身份证明1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原、被告均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核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对证据效力确认如下: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系相关职能部门制发,且对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诉状中所列的原告嫁妆:沙发、低五组合橱、组合条几各1套,衣柜4件,箱柜1件,被告认可均在其家中。原告称双方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并对其殴打,被告否认,原告未能提交相关有效证据佐证。根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黄某与被告吴某甲于1999年10月6日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4月12日婚生男孩吴某乙,2008年2月26日婚生女孩吴某丙。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孩吴某丙,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要回婚前嫁妆。原告婚前财产有:沙发、低五组合橱、组合条几各1套,衣柜4件,箱柜1件(上述财产均在被告处)。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黄某主张与被告吴某甲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缺乏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应珍惜与被告建立起的家庭生活,在生活中应相互关爱和尊重。原告无证据证明具有前述法律规定的准予离婚情形,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鲁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