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齐克成与丁春玲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克成,丁春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号原告:齐克成,男,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安图县。被告:丁春玲,女,汉族,司机,现住安图县。原告齐克成诉被告丁春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克成、被告丁春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克成诉称,被告丁春玲在2014年6月28日至2014年8月21日期间,从原告商店取走五金材料,材料款共计2359元,被告在欠款单上签字。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材料不是她使用为由,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材料款共计2359元。被告丁春玲辩称,被告系出租车司机,因中铁十三局的老板于君经常乘坐被告的车,二人相识。之后,于君打电话给被告,让被告到原告处取五金材料送到普光村的工地,每次给被告25元运费。于是,被告就去取了几次,取完材料后,原告列好清单,让被告签字,称是为证明被告代取材料,今后便于和于君结帐,这样,被告才签的字。于君已经给原告结算了刚开始购买的材料款,现在尚欠原告2000多元材料款,同时,尚欠被告运费2000多元。被告是替他人取货,并未实际使用,故被告不应支付这笔货款。原告齐克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身份,系个体工商户;2.欠款明细表十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359元。被告丁春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有异议,认为有三张不是原告签的字,另外七张虽是原告本人签字,并取走的货,但货不是被告使用,故本院对此证据中七张有被告签字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其他三张不予采信。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丁春玲在2014年6月28日至2014年8月21日期间,从原告经营的安图县明月镇科城五金机电标准件商店取走五金材料,材料款共计1795.50元,被告在取货单及欠据上签字。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材料不是她使用为由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材料款共计2359元。本院认为,被告丁春玲从原告齐克成经营的商店取走五金材料,并在取货单及欠据上签字,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丁春玲应当及时将材料款支付给原告齐克成。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材料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有三张取货单上无被告丁春玲的签字,原告主张这三张是被告让工人取货,被告给原告打电话,原告才同意让他们取货的,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35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795.50元。被告主张虽然取货单及欠据上系被告签字,但材料并非被告使用,被告不应承担给付义务,因被告未提供证据反驳,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春玲于本判决生效之后立即支付原告齐克成材料款1795.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丁春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寸丹人民陪审员 任素梅人民陪审员 李国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金基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