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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乳冯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乳冯民初字第75号原告孙某甲。被告姜某。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爱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被告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孙某乙。婚后双方感情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为此,原告与被告长期分居生活,原告认为和被告在一起生活感到身心俱疲,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被告生活并由被告抚养。被告姜某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并且原被告婚生女尚且年幼,离婚对孩子伤害巨大,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孙某乙。现原告以双方感情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产生争执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被告生活并由被告抚养。被告姜某不同意离婚,原告孙某甲也未提交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户口本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为据。本院认为:原告孙某甲要求与被告姜某离婚,被告姜某不同意离婚,原告孙某甲也未提交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关证据,故原告孙某甲要求与被告姜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的条件,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姜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25元,由原告孙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爱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涵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