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阿市刑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卜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市刑初字第367号公诉机关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卜某某,男,汉族,1981年8月12日生于山东省济宁市微山县,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2014年4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以阿克苏市检公诉科字刑诉(2015)316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余春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卜某某在阿克苏市英阿瓦提路“毛家饭店”与朋友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新NB88**的猎豹牌小型客车送朋友回家。当车沿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凯旋大酒店”路段时,追尾同方向行驶的新NT35**号车,后又与相对方向的新NJ99**号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受损,阿克苏市公安局交警出警后将被告人当场查获。新疆交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卜某某当场抽取的血样进行鉴定,被告人卜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2mg/100ml,属醉酒状态。案发后,被告人卜某某赔偿了被撞车辆的损失。被告人卜某某的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物证采集清单、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事故相对方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卜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且驾驶机动车辆引发交通事故,依法应从重处罚,综合上述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卜某某从重处罚。为维护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李文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雪丹2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