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重庆市永川区永和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光之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永川区永和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李光之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5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永川区永和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三教镇利民村,组织机构代码45064706-3。法定代表人黄泽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兵,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根白,男,1964年1月21日生,汉族,系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永川区三教镇环北路100号,公民身份号码5102291964********。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光之。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永和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光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4)永法民初字第06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光之系永和公司(原永川市永和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1997年11月11日,在井下工作时受伤,住院治疗65天,被诊断为颈二椎体骨折,高位截瘫。李光之受伤性质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被评定为五级伤残,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2003年12月23日,李光之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永和公司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后劳动争议仲裁部门按五级伤残进行了仲裁,永和公司认为李光之的伤残待遇过高,于2004年3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原重庆市永川市人民法院)认为,李光之是永和公司合同工,且在工作中受伤,并经认定为工伤,故李光之的工伤保险待遇应按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及相关规定处理。因李光之系五级伤残,根据其受伤部位及损伤程度,李光之坚持不能胜任工作,请求退出工作岗位,享受按月发给本人工资的70%的伤残抚恤金,法院予以支持,于2004年4月27日作出(2004)年永民初字第9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永川市永和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付给李光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80元、工伤津贴27972.5元、鉴定费128元,仲裁处理费1960元,合计36740.5元。扣减李光之已领款14545元后,由永川市永和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付给李光之22195.5元。限永川市永和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从2003年7月起由永川市永和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按月付给李光之工伤抚恤金575元。已过给付期限的一次性付给李光之,以后根据重庆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的比例每年调整一次。三、驳回永川市永和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永和公司按照重庆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70%向李光之支付了工伤抚恤金直至2014年4月。一审另查明,经永和公司(原重庆市永川区永和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申请,2008年1月4日重庆市永川区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鉴定李光之的伤残等级为六级,无护理依赖。还查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工伤伤残抚恤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的一定比例每年调整一次。”一审庭审中,永和公司陈述,因永和公司、李光之双方对(2004)年永民初字第9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二项的条文理解有误,导致永和公司一直按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70%支付给李光之工伤抚恤金,依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永和公司支付工伤抚恤金应该是按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的一定比例每年调整一次,这个调整是分别依照渝文审〔2006〕18号文件、渝劳社发〔2008〕2号文件、渝人社发〔2009〕220号文件、渝人社发〔2011〕332号文件、渝人社发〔2013〕202号文件规定的内容进行调整,而不是直接按照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70%调整。且李光之的伤残等级发生了变化,应以六级伤残为依据享受工伤抚恤金,故要求李光之返还2008年2月至2014年4月从永和公司多领取的每月工伤抚恤金共计72518.1元。永和公司一审诉称,1997年11月11日,李光之在永和公司上班受伤,经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1998年1月15日出院,诊断为颈椎骨折。2003年10月23日,李光之受伤性质经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12月8日,李光之伤残等级经重庆市永川区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五级伤残。2004年12月17日,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按五级伤残进行了仲裁,永和公司认为李光之的伤残等级过高,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以(2004)永民初字第92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永和公司从2003年7月起按重庆市2002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70%按月发给李光之工伤伤残抚恤金575元,以后根据重庆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的比例每年调整一次。2007年11月22日,永和公司认为李光之的伤残情况发生了变化,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之规定,向重庆市永川区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鉴定。2008年1月4日,重庆市永川区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李光之的伤残等级为六级伤残,无护理依赖。按照《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经复查鉴定,伤残等级及护理程度发生变化的,自作出复查鉴定结论的次月起,以复查鉴定结论为依据享受《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以及重庆市2007年-2013年工伤保险定期调整的通知规定,李光之的每月工伤抚恤金(伤残津贴)应以重庆市的文件规定为准,由于永和公司、李光之对于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04)年永民初字第927号民事判决书的错误理解,导致永和公司多支付工伤抚恤72518.1元给李光之,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李光之返还2008年2月至2014年4月在永和公司处多领取的72518.1元以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李光之一审辩称:永和公司按照法院判决向其发放抚恤金,其受伤后伤残等级被评定为五级,后虽经再次评定为六级,但其与永和公司协商后永和公司还是按照五级伤残标准向其发放了抚恤金,直至2014年5月永和公司仅发放了1362元,永和公司应按照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社会平均工资的70%向其发放抚恤金,永和公司要求其返还抚恤金理由不成立,要求驳回永和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同时该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永和公司按照李光之本人工资的70%向李光之发放伤残抚恤金,并根据重庆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每年调整一次,与(2004)永民初字第9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确定的“根据重庆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的比例每年调整一次”相一致,现永和公司认为双方对(2004)永民初字第927号民事判决书的理解有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据此要求李光之返还已发放的部分伤残抚恤金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另永和公司诉称李光之的伤残等级经复查发生变化,自作出复查鉴定结论的次月起,应以复查鉴定结论为依据支付李光之伤残抚恤金,但李光之陈述其与永和公司经过协商永和公司仍按五级向其支付抚恤金,因该复查鉴定结论系2008年1月4日作出,永和公司在明知李光之伤残等级为六级的情况上仍按照五级标准支付李光之伤残抚恤金至2014年4月,故该院对李光之的陈述予以采信,永和公司在明知李光之伤残等级为六级的情况下自愿按五级标准支付,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其据此要求李光之返还已发放的部分伤残抚恤金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该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重庆市永川区永和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重庆市永川区永和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永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李光之从2008年2月起已经丧失了按照五级伤残领取工伤伤残抚恤金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双方对(2004)永民初字第92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的条文理解有误,导致永和公司一直按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70%支付工伤抚恤金。二审审理中,永和公司放弃在本案主张返还多发放部分伤残抚恤金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李光之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04)永民初字第92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从2003年7月起由永川市永和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按月付给李光之工伤抚恤金575元。已过给付期限的一次性付给李光之,以后根据重庆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的比例每年调整一次。”判决生效后,永和公司按照重庆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70%的标准,自愿向李光之支付了工伤抚恤金直至2014年4月。永和公司上诉认为对上述判决内容理解有误,多支付了工伤抚恤金。本院认为,永和公司按照重庆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70%的标准,自愿向李光之支付了工伤抚恤金的行为持续了数年,且在本次诉讼前从未提出异议,足以认定永和公司按照重庆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70%的标准向李光之支付工伤抚恤金系自愿行为,故永和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永和公司上诉称李光之的伤残等级经复查变更为六级,李光之只能按照六级伤残领取工伤伤残抚恤金。本院认为,伤残等级复查鉴定结论于2008年1月4日作出,永和公司在明知李光之伤残等级为六级的情况下,仍自愿按照五级标准支付李光之伤残抚恤金至2014年4月,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永和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一审法院认定永和公司要求李光之返还已发放的部分伤残抚恤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正确。二审审理中,永和公司放弃在本案主张返还多发放部分伤残抚恤金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重庆市永川区永和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市永川区永和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申 威代理审判员 周媛媛代理审判员 陈 杨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晚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