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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法响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湖南武源建材有限公司与湘潭正派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武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湘潭正派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法响民初字第105号原告湖南武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法定代表人:崔立群。委托代理人陈祥,男,1990年6月5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余泽维,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湘潭正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九华示范区。法定代表人:熊干湘。原告湖南武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湘潭正派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陈小燕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湘潭正派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武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7月3日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膨胀剂,并对供货价格、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累计向被告供货148.01吨,共计货款68084.6元,但被告仅于2014年3月支付了9800元后,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58284.6元,现因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货款58284.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应付货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日1‰的标准所产生的违约金;3由被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湘潭正派混凝土有限公司未予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湘潭正派混凝土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被告湘潭正派混凝土有限公司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原告湖南武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湘潭正派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膨胀剂。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膨胀剂,2014年3月双方对之前供应的膨胀剂进行了结算,被告湘潭正派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800元。之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3月23日、2014年3月28日、2014年5月2日、2014年5月26日、2014年5月27日、2014年6月16日,共向被告供应膨胀剂126.69吨,共计货款58277.4元,湘潭正派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3日出具了一份膨胀剂对账单,该对账单加盖“湘潭正派混凝土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现原告诉称,被告未支付剩余款项,故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企业登记信息、《产品购销合同》、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湘潭正派混凝土有限公司作为买受人,在原告向其履行了交货义务之后,其负有及时支付价款的义务。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货款58284.6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对账单,被告欠原告58277.4元未付,而原告对其请求的多余部分货款,缺乏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认定被告欠付原告的货款金额为58277.4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应付货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日1‰的标准所产生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双方各所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第七条、第八条,双方对违约金进行过约定,依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对账单的日期为2014年10月23日,故应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之日止按照原告请求的按每日1‰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湘潭正派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湖南武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58277.4元,并支付从2014年10月2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之日止以58277.4元为基数,按照原告请求的按每日1‰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02元,减半收取801元,由被告湘潭正派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令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陈小燕附相关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