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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二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杜宜晓与张红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宜晓,张红梅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初字第273号原告杜宜晓。委托代理人胡松涛,河南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红梅。原告杜宜晓诉被告张红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松涛和被告张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在郑州新澳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的居间之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出售位于金水区房产一套,该房产建筑面积40.19平方米,房屋总价款30万元。该合同第五条约定,双方同意在签订本合同后房产证下发起50个工作日内,将本合同和相关证件到房屋管理部门立契办理房产过户及相关手续或到相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该合同第十条约定,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被告在收到10万元首付款后,2月15日之前将房屋交割给原告居住(签订合同时原告给被告3万元首付款),房产证下发之日必须交给中介保管。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郑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房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合同签订之日和2013年2月19日支付给被告3万元和7万元首付款,被告于2013年2月19日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并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即重新装修后入住至今。2013年6月28日,被告的涉案房产证下发,被告在原告的要求下将该房产证交给了居间方郑州新澳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保管,但时至今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一份;2、收据、证明各一份;3、收条、被告银行对账单打印件、牛素芹身份证复印件及工商银行卡各一份;4、房产证一份;5、补偿协议两份。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被告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对账单打印件一份。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原、被告及郑州新澳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介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金水区的房屋出卖给原告,房屋及其配套设施的总价款30万元;中介公司佣金占本合同约定房款的2%,原告支付佣金6000元,被告支付佣金0元。代办费500元由原告支付。原告于本合同签订时支付1万元,其中佣金6000元,代办费500元,余额作为中介公司代为保管的定金。被告同意该定金在办理完房产过户手续前由中介公司保管;双方选择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原告应在立契的当日,付清首付款(首付款等于本合同价格减去银行实际贷款),定金在冲抵首付款后转为物业交割保证金,该保证金由中介公司保管,待物业交割完毕后(包括户口迁出),被告凭买卖双方签字确认的交割完毕清单到中介公司领取物业交割保证金。剩余房贷由银行贷款当日向被告支付;双方同意在签订本合同后房产证下发起50个工作日内,持本合同和相关证件到房屋管理部门立契办理房产过户及相关手续或到相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双方协商一致,被告在收到10万元首付款后,2月15日之前将房屋交割给原告居住,(签订本合同时,原告付给被告3万元首付款),房产证下发之日必须交由中介公司保管;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中介公司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据》,主要内容有:今收到杜宜晓购房定金、佣金及代办费1万元整。2013年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条》,主要内容有:今收到房屋首付款10万元整。2013年6月28日,被告张红梅取得位于金水区房屋(郑房权证字第××号)的房屋所有权证书。2014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转让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被告于2013年1月25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金水区的房产一套以3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现经双方协商,将原合同约定双方发生争议的解决方式为提交郑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变更为原合同第十一条第二种方式即任何一方违约均可向房地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2014年11月21日,原告以被告未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为由,诉至本院。审理中,1、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2月6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经双方一致同意,原合同第四条的付款方式更改为原告全款支付房款。原告已经支付被告房款10万元整,剩余房款20万元原告于被告办理房产解除抵押手续时,直接付给抵押银行,剩余款项于办理解押当时支付给被告;2、原告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交《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一份,申请增加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继续履行2013年1月25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3、审理中法庭提问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的具体内容是什么,原告称是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银行解押,并办理过户。另查明,位于金水区(郑房权证字第××号)的房产已于2014年1月27日被本院查封,查封期限自2014年1月27日至2016年1月26日。本院认为:登记在被告张红梅名下的涉案房屋已被本院查封,在涉案房屋未被解除查封的情况下,不能办理该房屋的权属变更,故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涉案房屋解除查封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宜晓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盼盼人民陪审员  杨巧云人民陪审员  史 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丽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