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博法宁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关焕彬与游荣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焕彬,游荣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宁民初字第1号原告关焕彬,男,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被告游荣俊,男,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原告关焕彬诉被告游荣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焕彬、被告游荣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3月26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被告双方于当天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原告立即将150000元现金付给被告。合同第三条约定借款期限:定于2014年3月26日至20014年9月26日。合同第四条约定还款方式:定于2014年9月26日前一次性归还。但到了还款日期,被告分文都不还给原告,后来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才于2014年11月6日还给原告20000元。之后,原告继续向被告追讨借款,剩下的130000元借款被告至今都不还给原告。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借款合同》约定,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给原告。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从2014年9月27日起以15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首先,对于原告关焕彬我不认识。他从来也没有给过我电话,我与原告也没有联系过。原告请求我还钱,我不同意偿还,因为我没有欠他钱,也没有拿过他现金。合同上的签名“游荣俊”不是我签的,指模也不是我按的。我认为签名和指模均不真实,要求进行鉴定。另外,关焕彬与候新龙是什么关系,有什么生意来往,是不是有什么不可告人的秘密?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9月26日,定于2014年9月26日前一次性归还,借款期限内未约定支付利息。该借款由原告将现金交付给侯新龙,由侯新龙转交给被告游荣俊,被告在收取现金后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并按下指模,并写下一张“收据”给侯新龙,再由侯新龙将“借款合同”转交回给原告。侯新龙与原、被告均是朋友关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偿还了借款20000元,仍欠原告借款130000元。原告催收无果,遂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游荣俊认为《借款合同》上的名字不是由其所签下,指模也是其所按的,要求进行鉴定,经本院限期被告进行鉴定,但逾期后,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的鉴定申请材料。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130000元,有原告提供由被告签名及按手印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出具给侯新龙的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3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游荣俊欠原告借款130000元,应予以清偿。被告游荣俊称《借款合同》上的名字及指模都不是被告的,要求进行鉴定,逾期,被告并未提供书面鉴定申请材料,且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签名及手印不是其本人所经手,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请求130000元的借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从借款逾期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因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请求计算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游荣俊欠原告关焕彬的借款13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即2014年12月23日起以借款13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应予清偿。上述款项限被告游荣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关焕彬。二、驳回原告关焕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游荣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关焕彬,委托代理人被告:游荣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原告关焕彬诉游荣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12-23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焕彬、,被告游荣俊、,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焕彬诉称。请求:被告游荣俊辩称,第三人述称,经审理查明,本院认为,根据的规定,判决如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0,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 海 林审判员 刘勇、叶秀婷(陪)审判员 刘勇、叶秀婷(陪)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 宁 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