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滨民初字第00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无锡市金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孙国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金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孙国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民初字第00427号原告无锡市金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五星家园326号。法定代表人董乃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红兵,该公司阳光嘉园管理处职工。被告孙国华。原告无锡市金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佳公司)与被告孙国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红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佳公司诉称:其是对无锡市阳光嘉园进行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其与无锡建发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的约定,对阳光嘉园进行物业服务并收取物业服务相关费用,其已履行了管理、服务义务。孙国华是该小区的业主,已结欠其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1904.8元(以每月每平方米物业的公共服务费1.3元、电梯使用费0.4元、公共水电费0.2元为基数,按建筑面积45.57平方米,共22个月计算),经其催讨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孙国华立即支付该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孙国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无锡市阳光嘉园小区系无锡建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发公司)开发的物业。2008年8月25日建发公司委托依法登记的金佳公司对该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双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一份。约定金佳公司物业服务的内容为房屋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物业共用设施及其运行的维护和管理,公共绿化的养护和管理,公共秩序、环境卫生、安全防范等事项的管理,物业管理服务费包括公共水电费、电梯使用费,普通住宅房屋的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公共服务费1.3元、公共水电费0.2元、二层以上电梯使用费0.4元,由业主每半年交纳一次。合同还约定建发公司应协助与业主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协议及临时管理规约,业主委员会成立并与新的物业公司签订物业合同后,本合同自然终止。2010年6月30日,孙国华取得阳光嘉园17号1201室房票,同日以业主名义登记入住该物业,房票载明建筑面积为45.57平方米。之后,金佳公司对阳光嘉园进行了相应的物业管理和服务,孙国华亦按《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的收费标准交纳了入住后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公共服务费、公共水电费、电梯使用费)。后孙国华对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间的物业服务费1904.8元至今未交纳。金佳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委托律师发函催讨未果,成讼。上述事实,有金佳公司举证的《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房票、业主入住登记表、已收费结算存根单、催交函等证据及金佳公司的陈述予以证实。本案在审理期间,孙国华以电话形式向本院辩称其不交物业费是因为金佳公司在卫生、安全服务上管理不到位。本院认为:物业的所有权人为业主。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建发公司与金佳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合法有效,对孙国华具有法律约束力。金佳公司依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对物业作出与其收费标准相适应的管理、维护和服务后,有权依照约定向孙国华收取物业服务费;孙国华作为业主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交纳。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及金佳公司主张的期限、金额,经本院核算,无锡市阳光嘉园17号1201室在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应为1904.8元。现金佳公司以业主孙国华作被告主张权利,孙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至于孙国华电话辩称的内容,因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国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无锡市金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间的物业服务费1904.8元。如孙国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国华负担(该款已由原告无锡市金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垫付,被告孙国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无锡市金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重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鹏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第二十一条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