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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萧刑初字第00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萧刑初字第0015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6月30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萧县。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8日被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9月28日被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3日被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萧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萧县看守所。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艳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9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萧县龙城镇南关粮站对面巷内,从王某院内盗走新日牌电动车一辆。在逃离巷口途中,恰遇王某返回,被王某当场抓获,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160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被追回,退还被害人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收条、《(2013)云刑初字第337号刑事判决书》、《萧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田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萧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但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李景文二0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牛文艳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