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游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猎捕珍贵野生动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游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生于1969年6月24日,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威远县人,农民。因涉嫌犯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绵阳市游仙区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游检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彬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朱某某听信偏方,为给重病的妻子治病,驾驶川K63A**柳州五菱面包车由四川威远县来到绵阳市游仙区柏林镇乡间林区道路上需找老鹰,并在游仙区柏林镇与徐家镇交届位置发现老鹰踪迹。随后,朱某某按照自己学会的捕鹰方法,采用插竹签设陷阱、将粘鼠板的胶粘附在竹签上、以跑动的老鼠当诱饵等方式捕获老鹰1只。次日,朱某某再次来到同一地点,以同样方式布置陷阱后捉到老鹰3只。2.12月4日10时许,朱某某再次驾车来到游仙区柏林镇五德村一组邱家湾川主庙,后带着随身的捕鸟工具包沿着大堰塘的田间小路寻找老鹰并在一处三岔路口捕获到老鹰1只。在此过程中,五德村村名邱某等人发现朱某某形迹可疑,遂上前盘查,现场查获朱某某捕获的老鹰,并报警。民警赶到现场,查获了面包车及作案工具竹签、老鼠等物品,共查获老鹰活体五只。朱某某趁人不备逃离。2014年12月8日,经警方电话联系,朱某某主动到游仙区森林公安局接受讯问。经专家鉴定,朱某某捕获的5只鸟类系普通鵟,属国家二级重点野生保护动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非法猎捕国家二级重点保护珍贵野生动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行为,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据此,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庭审时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佐证:1.书证、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处警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清单,2.证人证言:邱某、邱某某的证言;3.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4.鉴定意见: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5.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非法猎捕国家二级重点保护珍贵野生动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非法猎捕珍贵野生动物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朱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综上,为保护国家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资源的重点保护制度,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猎捕珍贵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胡桃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