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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玄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侯卫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卫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玄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卫安,男,1973年5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商丘市,汉族。2004年3月曾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7年12月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9月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5月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8月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7月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4年2月25日被刑满释放。2014年9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抢劫罪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玄检诉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卫安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松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卫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侯卫安在本市玄武区火车站附近窃得被害人项某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60元、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同年11月2日11时许,被告人侯卫安伙同孙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在本市玄武区新庄广场西侧公交站台,由侯卫安实施扒窃,孙某负责接应,后侯卫安窃得被害人谢某苹果牌IPHONE5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931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卫安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侯卫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侯卫安在本市玄武区火车站铁路公安处与新庄村53号小区交界处,趁被害人项某不备之际,从项某随身携带的黑色双肩包内窃得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60元、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后被当场发现,侯卫安逃至新庄村53号小区南门处被群众抓获归案。侯卫案所窃钱包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项某。2014年11月2日11时许,被告人侯卫安伙同孙某(另案处理)经预谋,由孙某骑摩托车搭载侯卫安并负责接应,侯卫安实施扒窃,在本市玄武区新庄广场西侧公交站台,侯卫安趁被害人谢某乘125路公交车不备之际,从谢某的上衣口袋内窃得苹果牌IPHONE5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931元)。谢某觉察后向侯卫安索回手机。反扒队员魏某发现后对侯卫安实施抓捕,孙某用脚踢魏某眼部,帮助侯卫安逃离。2014年11月4日,侯卫安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侯卫安均供认不讳。本案另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辨认笔录、发还清单、急诊病历、通话记录、刑事摄影照片、监控录像光盘,南京市玄武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证人张某甲、王某、孙某、张某乙、魏某、黄某的证言,被害人项某、谢某的陈述,被告人侯卫安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侯卫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中部分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侯卫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卫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国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张 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