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内民一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6
案件名称
王振龙与王永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龙,王永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内民一初字第172号原告王振龙,男,1982年10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候风振,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伟,男,1982年1月5日生,汉族。原告王振龙与被告王永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7月1日、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龙及其委托代理人侯风振,被告王永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振龙诉称,2014年3月25日19时10分许,原告驾驶豫FX**轿车,沿省道21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善宜店道班北100米处,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告驾驶其所有的四轮拖拉机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黄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双方就民事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故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共计29538.07元,其他费用待伤残评定后确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96593.96元。被告王永伟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我已经给了原告10000元医疗费,请求依法处理。本案归纳焦点为:1、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和赔偿损失责任如何承担;2、原告请求的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及事故发生后的赔偿情况。原、被告对归纳的焦点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19时10分许,原告王振龙驾驶豫FX**轿车,沿省道21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善宜店道班北100米处,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告驾驶其所有的四轮拖拉机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勘查后认定,王振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永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振龙受伤后,被送到安阳地区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胸骨骨折;2、右侧液气胸;3、多发肋骨骨折;4、右侧下颌骨骨折;5、双侧肺挫伤。”医嘱一级护理,共住院25天,支付医疗费55546.89元。原告另主张购买人血白蛋白4瓶,合款2080元,未提供相关医嘱及正规票据。出院医嘱为:“1、营养进食,加强体质锻炼;2、一月后返院复查;3、近一月内继续流质进食;4、如有不适,及时就诊。”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1月10日,该所出具了豫安中意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振龙,因交通事故致4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王振龙的护理期限、人数为: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6周内需1人护理。”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另主张支出交通费2300元,提供了相关票据及证明材料。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损坏,经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为50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50元。事故前,原告王振龙在内黄县广军滚锅牛肉饭店当厨师,月工资4500元,提供了营业执照及事故前的工资表予以证实。原告请求护理人员的护理标准按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4457元/年计算。事故车辆四轮拖拉机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王永伟,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请求被告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共有2个儿子,长子王鹏,出生于2007年11月30日,次子王鹤轩,出生于2009年11月29日。事故发生后,原告从内黄县交警大队领取被告赔偿款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户口本、营业执照、工资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证明材料。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王永伟驾驶一辆四轮拖拉机与原告王振龙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王振龙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振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永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因被告王永伟对自己的事故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原告请求被告首先在交强险的范围及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王永伟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及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由被告按30%的比例赔偿给原告,其余损失由原告自担。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时间问题,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及鉴定意见酌定90天。护理人员的护理时间及人数按照鉴定意见,标准按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4457元/年计算。关于原告请求的人血白蛋白2080元,因未提供相关医嘱及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有效证据进行认定和计算。其中,医疗费55546.89元,误工费13500元(4500元÷30天×90天),护理费6164.5元(24457元÷365天×9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25天×30元),营养费250元(25天×10元),交通费酌定1500元,残疾赔偿金25337.12元[(残疾赔偿金8475.34元×20年×10%=18645.7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691.37元],鉴定费1300元,车损5000元,评估费250元。因在此次事故中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的身心带来了一定的痛苦,但因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较高,本院依法酌定2000元。原告的物质及精神性损失共计111598.51元。如上所述,被告王永伟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13500元、护理费6164.50元、残疾赔偿金25337.12元、车损2000元,计59001.62元。下余损失52596.89元,由被告王永伟承担30%,即15779.07元。被告共应当赔偿原告损失74780.69元,减去被告已赔偿原告的10000元,被告实际应赔偿原告64780.69元。原告诉讼请求中计算不当或缺乏证据的部分,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永伟赔偿原告王振龙物质及精神性损失共计人民币64780.69元;二、驳回原告王振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5元,由原告负担515元,被告王永伟负担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随生代理审判员 张瑞敏人民陪审员 吴国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卫 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