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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农民初字第5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朱春艳、林新智与李会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春艳,林新智,李会军,赵军,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农民初字第5571号原告朱春艳,女,197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农安县。原告林新智,男,200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农安县。法定代理人朱春艳,女,197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农安县。系林新智的母亲。委托代理人王会杰,吉林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会军,男,1990年9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通辽市。被告赵军,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建威,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中宝,公司职员。原告朱春艳、林新智诉被告李会军、赵军、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春艳及委托代理人王会杰、被告李会军、安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中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0日,被告李会军驾驶被告赵军所有的蒙GSD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农靠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5公里西侧路口处,遇前方同向朱春艳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载原告林新智,两车尾随相撞,事故致二原告受伤,二轮电动自行车损坏。此次事故经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会军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朱春艳、林新智无责任。被告赵军的蒙GSD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二原告受伤后到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林新智构成伤残,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朱春艳18877.36元,赔偿林新智307671.34元。被告李会军辩称,没有意见。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各项诉求若有充足证据佐证,交强险部分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商业险部分应按保险合同赔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各被告无异议。2、二原告户口本,证明二原告系农村户口。各被告无异议。3、朱春艳和林鹏的离婚证、离婚协议、林鹏出具声明一份。各被告无异议。4、朱春艳住院医疗费收据1张、门诊票据6张、出院诊断书1份、门诊诊断书1份、病历1份、用药清单1份。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5、原告朱春艳驾驶的电动车购买发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有异议。称不是正规发票,原告应提供修车费用而不购买车辆时的购车费用。6、原告林新智住院医疗费收据3张、门诊票据14张、出院诊断书3份、病历3份、用药清单3份。各被告无异议。7、农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林新智伤残等级。各被告无异议。8、律师代理费收据。各被告无异议,但均不同意承担。被告李会军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医院医疗费收据1张、住院押金票据2张。证明原告林新智住院期间李会军垫付的费用。原告无异议。2、蒙GSD0**号小型普通客车保险单两份,李会军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原告及安华保险公司无异议。本庭对证据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7、8,被告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原告证据5,被告有异议,该证据是购车发票,不是车辆损失的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李会军提供的证据,原告和保险公司无异议,本庭予以采信。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结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9月20日,被告李会军驾驶蒙GSD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农靠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5公里西侧路口处,遇前方同向朱春艳、林新智共乘二轮电动自行车,两车尾随相撞。事故致二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会军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朱春艳、林新智无责任。原告林新智受伤后到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46天,在农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3天。诊断为头部外伤、原发性脑干损伤、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颅内积气、颅底骨折、颅骨骨折、面神经损伤、皮肤挫伤、眼外伤。经农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林新智左侧严重面瘫评定为五级伤残、颅脑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朱春艳受伤后入住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头部外伤、腰椎横突骨折。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会军为原告林新智垫付10000元医疗费。被告李会军驾驶的蒙GSD0**号小型普通客车为被告赵军所有。李会军是赵军的雇员。该车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4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12日。针对上述事实,本院综合评判认为,被告李会军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超速驾驶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造成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会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赵军和李会军是雇主与雇员的关系,故赵军应当替代李会军承担赔偿责任。因李会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首先由安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赵军赔偿。李会军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朱春艳请求的车辆损失,因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此次事故致林新智一处五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严重的伤残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对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综合考虑原告伤残程度、当地生活水平,保护35000元。原告虽没有提供交通费的证据,但此费用必然发生,故予以适当保护。原告朱春艳交通费保护300元,林新智交通费保护800元。李会军为林新智垫付的医疗费,保险公司赔偿后,扣除李会军应当承担的部分,剩余款项应当返还给李会军。原告朱春艳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10257.91元;2.护理费108.59元×8天=868.72元;3.误工费89.08元×8天=712.64元;4.伙食补助费100元×8天=800元;5.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12939.27元。原告林新智的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111881.78元;护理费108.59元×79天=8578.61元;伙食补助费100元×79天=7900元;残疾赔偿金9621.21元×20年×62%=119303元;精神抚慰金35000元;交通费8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以上共计286463.39元。由于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二人受伤,故保险公司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应当由二伤者按照损失比例分配。原告朱春艳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占8%,林新智的损失占92%,故首先由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朱春艳医疗费、伙食补助费800元;赔偿原告林新智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等9200元。原告朱春艳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占损失比例1%,林新智的损失占99%,故安华保险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春艳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1100元;赔偿原告林新智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108900元。朱春艳剩余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1039.27元,由安华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林新智剩余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165363.39元由安华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综上,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朱春艳12939.27元,赔偿林新智283463.39元。被告赵军赔偿原告林新智、朱春艳律师代理费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朱春艳人民币12939.27元。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林新智人民币283463.39元。三、被告赵军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朱春艳、林新智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被告李会军与赵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已付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70元、邮寄费270由被告赵军负担,财产保全费由原告朱春艳、林新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娟审 判 员  孙 波人民陪审员  孟 灵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石玉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