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民初字第03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陈国治与重庆西南铝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3303号原告陈国治。被告重庆西南铝医院,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西华路**号。法定代表人XX,职务院长。委托代理人张华,系被告重庆西南铝医院职工。原告陈国治诉被告重庆西南铝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浩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治、被告重庆西南铝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治诉称,2013年2月16日,原告因胆结石住进被告处治疗,因做检查时无空调导致原告感冒,共花去医药费8700多元。出院后,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协议,最终同意被告以500元补偿原告了事,后原告去被告财务处领钱,但被告以收回原告处的协议为由拒绝支付原告5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500元并按照协议内容支付10000元违约金。被告重庆西南铝医院辩称,原告所述原、被告之间达成被告向原告补偿500元一事属实,但被告从未拒绝支付原告相应款项,原告愿意按照协议的内容支付原告500元,但因被告未有违约行为,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10000元及利息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被告(甲方)为妥善处理原告在被告处就医而引发的纠纷,于2013年4月10日签订《协议书》,载明:“……一、甲方向乙方支付补偿慰问金500元。二、乙方在甲方本次住院期间发生的诊疗费,由乙方负责结算……如甲方违约,除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款项应予支付乙方外,另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万元……本协议壹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壹份……”。现原告以被告拒绝支付500元造成违约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500元、违约金10000元及利息。庭前,本院依法对双方进行了调解,但因双方分歧过大,故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协议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债权人可要求随时履行,但应当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原、被告于2013年4月10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协议书》的内容向原告支付500元慰问金,被告在庭审中表示愿意支付500元慰问金,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诉请的10000元违约金及利息,因原、被告在《协议书》中并未约定慰问金的支付期限,且原告在庭审中也未能举示证据证明被告存有拒绝支付慰问金的违约行为,故对于要求支付违约金、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西南铝医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国治支付慰问金500元。二、驳回原告陈国治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2元,由原告陈国治负担7元,由被告重庆西南铝医院负担25元(此款原告陈国治已预缴,被告重庆西南铝医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担部分支付原告陈国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并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王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向露 来源:百度搜索“”